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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依兰东承骨伤医院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韩敬华、于千惠、于海燕、于润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依兰东承骨伤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韩敬华,于千惠,于海燕,于润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依兰东承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玉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林,男,汉族,194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峰,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云川,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敬华,女,汉族,1949年5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千惠,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燕,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润达,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依兰东承骨伤医院(以下简称东承骨伤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一附院)、韩敬华、于千惠、于海燕、于润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承骨伤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法院也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因此进行了更改:1、东承骨伤医院在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北京做鉴定,因法源鉴定中心与佳大一附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东承骨伤医院的请求未予采纳,直接委托法源鉴定中心,程序违法。2、法源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召集东承骨伤医院参加相关听证会,未组织专家向东承骨伤医院质询、听取东承骨伤医院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答辩,未调取于长友在东承骨伤医院处治疗期间完整的原始病例原件或复印件,法源鉴定中心提取人体组织标本也未通知东承骨伤医院。3、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对东承骨伤医院提出的疑问,没有合理的解释,其鉴定结论错误。法源鉴定中心仅凭一张气管切开术后的CT片推断肺炎的根本原因与东承骨伤医院有关错误。4、东承骨伤医院是治疗骨科的专门医院,发现患者病情不稳定后即做出转院决定,佳大一附院作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未对患者进行准确治疗,在抢救期间血糖控制方面存在医疗过失,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已经判令东承医院给付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三)于长友的存尸费过高,属于扩大损失,此项费用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于长友因骨伤就治于东承骨伤医院,并于2011年1月21日18:10转入佳大一附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30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窘迫综合症、脂肪栓塞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DIC”。对于长友的死因,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佳大一附院在对于长友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于长友死亡结果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东承医院在对于长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于长友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东承医院认为法源鉴定中心与佳大一附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对此东承骨伤医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审法院系通过本院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在受理后,亦向东承骨伤医院发出通知书,告知东承骨伤医院召开鉴定听证会的时间及所需提交的材料,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又到庭接受了质询,作出合理答疑,因此东承骨伤医院现认为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虽然法源鉴定中心认为东承骨伤医院对于长友的死亡负有根本原因,但原审法院综合《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于长友在东承医院、佳大一附院的病程进展及于长友自身存在疾病等因素,认定东承骨伤医院、佳大一附院各承担45%的责任,于长友自负10%的责任较为适宜,东承骨伤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承骨伤医院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并不重复,东承骨伤医院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于长友的存尸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系需要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有正当理由,故不属于扩大损失,东承骨伤医院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东承骨伤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依兰东承骨伤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