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9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振武与刘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武,刘锡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932-1号原告邵振武,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咏頔,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武,男,40岁,汉族,个体。原告邵振武与被告刘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咏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一五年一月起,被告承包“花灯通利砖厂”,为维修其砖窑从原告处赊购红砖19.6万块,折合人民币为53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约定四月十日前还清。此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为生产需要,又以赊购形式购买了原告铲车一台、燃煤3000余吨、塑料5余吨、草帘子2万余片,折合人民币297000.00元。此款双方约定折抵110万块红砖,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点火后,每日给付红砖2万块,直至给付完止。但直到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熄火止,被告只给付8000.00元的红砖。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五年一月,被告承包“花灯通利砖厂”,为维修其砖窑从原告处赊购红砖19.6万块,折合人民币53000.00元,在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在欠据上标注此款四月十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以赊购形式购买原告铲车一台、燃煤3000余吨、塑料5余吨、草帘子2万余片,折合人民币297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可折抵110万块红砖,给付方式自砖窑点火后,被告每日给付2万块红砖,直至给付完止,并出具一枚欠据。两笔合计为350000.00元。但被告出具欠据后只给付8000.00元的红砖,现仍有342000.00元尚未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出具的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两枚欠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锡武以赊购方式购买原告红砖及铲车等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接受并出具了欠据,由此双方之间就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可折抵110万红砖,并将砖窑点火后每日给付2万块,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锡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振武尾欠款3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0元,减半收取3215.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0元,合计54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643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天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