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1-1号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任宝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被告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98.00元,减半收取5799.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