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江朝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江朝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刁,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朝来,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宗梅(系被告之女),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江朝来借款合同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邓刁;被告江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由其妻子刘安珍于2007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现刘安珍已于2012年因病去世,经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朝来立即偿还其妻子刘安珍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元、利息8425.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11.1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共计184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朝来辩称,刘安珍是被告妻子,但她并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借据上也不是刘安珍签的字,刘安珍没有文化,写不起自己的名字,且在2007年就生病在家,从不过问家庭经济,都是被告在负责,要向银行借款也是被告去借。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发生在2007年7月26日,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4月,也是长达7年之久,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上门催收过,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村委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因原告并没有上门催收,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朝来与刘安珍系夫妻关系,刘安珍已于2012年农历冬月十七因病去世。原告出具2007年7月26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刘安珍、担保人为江宗位、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现被告江朝来认为刘安珍在原告处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借据上也不是刘安珍签的字,即使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到期后,刘安珍与被告一直在家,原告从未上门催收过,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朝来立即偿还其妻子刘安珍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元、利息8425.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11.1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共计184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江朝来与刘安珍一直居住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原告提交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五张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9年3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声明一栏有江朝来的签字,但被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字;2011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0日三张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书写的“上门催收属实”,原告方认可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的,加盖的璧山县xx街道印章是真实的,但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原告方是否上门到被告家去催收,加盖公章系配合原告方的工作;2014年5月1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书写的“到实地属实,刘安珍已死亡,其余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张志洪,2014.5.15”,经本院对张志洪(xx村主任)调查核实,其称不是他本人书写的,加盖公章系配合原告的工作,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刘安珍贷款的证据,对于刘安珍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农户小额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5张、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江朝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本院对xx街道xx村村主任及xx村x组组长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仅凭一张借据,而没有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支付了被告之妻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不认可借据上“刘安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即使借款是事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然提交了5张贷款催收通知书,除2009年的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江朝来的签名外(被告也不予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其余四张的其中三张上注明的“上门催收属实”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加盖的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调查该村委会主任,其称并不清楚原告的公作人员是否上门催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2014年的催收通知书上书写的“到实地属实,刘安珍已死亡,其余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张志洪,2014.5.15”,经本院调查,张志洪系xx街道xx村主任,称并不是其本人书写,xx村主任及xx村x组组长均证实刘安珍与江朝来一直居住于xx街道xx村x组,没有听说原告上门催收贷款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家中没人,找不到人签字,才到村委会签字盖章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安珍的借款到期后上门进行了催收。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日为2007年7月26日,还款日为2008年7月20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也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