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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闵平元与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平元,张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闵平元,男,1953年10月23日生。被执行人张云峰,男,1978年7月23日生。闵平元诉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闵平元借款37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65元,保全费26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91元,由张云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本院另案处理中,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本院另案处理中,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