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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树增与黄鑫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树增,务农。被告黄鑫爱,务农。委托代理人李进红。原告李树增诉被告黄鑫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增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李小元等人到平阳镇办事途中,走到白家峪村口恰好遇到镇领导,原告与镇领导交谈时,被告突然上前将原告打伤。镇领导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阜平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2014年6月19日,阜平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平)行罚决字(2014)第01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爱辩称,打原告是事实,我承担治疗外伤的费用,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许,在阜平县平阳镇白家峪村,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到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眶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炎、糖尿病。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30日,经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6月19日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诊断书、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阜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阜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书、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侵权事实存在。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予承担,且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2,471.2元2、误工费:37.44元/天×38天=1,422.72元3、护理费:37.44元/天×8天=29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93.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韩俊乔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