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后由于工作安排的原因,本案变更由审判员罗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8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新年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常吵架。同年正月26日,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便带女儿回家看望照顾父亲,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忍无可忍,两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女儿玩耍时,不甚摔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来看望,但被告不管不顾,对与原告母女置之不理,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2012年6月、9月,原告曾两次回被告家拿小孩的衣服,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刘某乙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有些是夸大其词,有些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3、借据两份,拟证明借款系订婚所花去的费用;4、对刘楚华、刘楚细、吴细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甲是当家的人;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四、五万元。5、留石三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至2012年3月在该矿上班,月工资在3400元左右。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但为婚前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应有工资表或者劳动合同进行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乙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该四份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二、关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该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8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生育女儿刘某丙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2年正月26日,���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原告遂带着小孩刘某丙回娘家照顾父亲,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两人分居生活。分居初期,原、被告仍有联系,但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单方面中断与被告的联系。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两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积累了一些矛盾,进而影响了两人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两人多沟通,多相互理解与扶持,并尽力消除彼此间的矛盾与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