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涛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毛富民,葛小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杜涛,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法人代表人葛小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人代表人葛小所,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毛富民,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小所,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毛富民之妻。原告杜涛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富源、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涛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公司作担保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1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东方富源及富民投资,被告毛富民、葛小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毛富民认识。2011年4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2月18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均系葛小所(毛富民之妻)。2014年2月15日、4月15日,被告东方富源均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70000元。2015年5月20日由债权人杜云敬向原告转让其中2014年4月15日对被告的债权10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均为22‰。该三笔借款由原告及债权人杜云敬全部转入被告毛富民个人账户,且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担保分别与原告债权转让人杜云敬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另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方富源均清息至2014年12月份,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富民投资及毛富民、葛小所亦未尽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方富源由被告富民投资作担保分别向原告及债权转让人借款共计470000元,且该款通过转帐方式全部给付被告毛富民,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债权人杜敬云将其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定将借款均交付给被告毛富民,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追要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富源为借款人,被告富民投资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富民虽未出具借据,但该借款均由其直接与原告协商,并由其接受,应视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葛小所系富民投资及东方富源的法人,又系毛富民妻子,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毛富民、葛小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涛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22‰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16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毛富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