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太阳城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1日,以能够在陕西省榆林市给人找工作并需要购买前往榆林的飞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0元、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李某某1000元及身份证、吴某某950元及身份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所得钱款挥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李某某二千零三十元、王某某一千元、李某某一千元、吴某某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