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代月娥与邓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代月娥,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邓金花,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代月娥与被告邓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月娥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月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邓金花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两次在银行取出10万元交予被告邓金花,邓金花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条》予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只在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春节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外出下落不明。诉讼请求:1、被告邓金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花未作答辩。被告邓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到代月娥现金伍万元整”,被告邓金花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中签名,其中一份《借条》下半部分注明“月息3分”。本院认为,原告代月娥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中仅一份有注明利息,因两份《借条》为同一天所书写,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当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当日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条》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邓金花向原告代月娥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属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上述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金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金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月娥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代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4930元,由邓金花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月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元晖审 判 员  钟庆阳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433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