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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自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自强,别名小岗,无业。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自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自强及其辩护人高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彭自强与本村村民马素波、沙存州、沙自立、马佰钱(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携带刀子租乘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西南村村民龙某乙驾驶的“昌河”牌出租车,当车行至罗庄区盛庄街道花埠圈村村南时,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持刀威胁龙某乙,后又照龙某乙的胸部、背部、颈部、头部等处连捅数十刀,致其左颈静脉断离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将龙某乙价值25000元的“昌河”牌出租车及价值500余元的“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彭自强等人驾车行至胶州市后将该车丢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自强并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彭自强及同案犯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自强当庭承认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自强没有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彭自强与本村村民马素波、沙存州、沙自立、马佰钱(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携带刀子租乘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西南村村民龙某乙驾驶的“昌河”牌出租车,当车行至罗庄区盛庄街道花埠圈村村南时,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持刀威胁龙某乙,后又照龙某乙的胸部、背部、颈部、头部等处连捅数十刀,致其左颈静脉断离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将龙某乙价值25000元的“昌河”牌出租车及价值500余元的“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彭自强等人驾车行至胶州市后将该车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彭自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经支付,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彭自强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龙某乙之妻)于2002年9月25日证言证实:俺对象龙某乙在矿务局医院门口搞出租,9月24日早上8点多钟开出租车出来,晚上没回家。他的车是红色昌河面包车,刚买有一个月,新车,车号是鲁Q×××××。我今天早上到矿务局医院门口找,没见他的车和人,问和他一起干出租的,他们说昨天晚上听俺对象说拉两个小青年到湖南崖商场喝酒来,等喝完酒再让俺对象去接他们。到了11点多钟,俺对象开车朝北走后就没再回来,打他手机始终关机联系不上,平时他都是开着手机,我就来报案了。他的手机号是136××××1418。证人李某甲于2003年5月21日证言证实:龙某乙那天身上有一部手机,还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还有一部分钱,都被抢了。手机是摩托罗拉牌子的,被抢的时候还能值500多块钱,开的车是红色的昌河车,还能值25000元。2002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钟,龙某乙舅家的表姐上俺家说,她听说在盛庄花埠圈村南湖里死一个搞出租的小青年,让我们赶快去看看。我们家里人去找了,一会就找到了俺丈夫的尸体,是在一个小桥底下找着的。(2)证人刘某甲于2002年9月25日证言证实:我和龙某乙认识,我们在矿务局医院门口搞出租,他开的出租车是红色昌河车,车号是鲁Q×××××。2002年9月24日早上8点多钟,龙某乙开他的出租车,到罗庄矿务局医院门口搞出租,一直到晚上9点多钟快10点的时候,看龙某乙的车停医院门口。我就和他拉呱,问他上哪去来,龙某乙说刚才拉两个人向南,在南边路口又上几个人走猴子山那条路上湖南崖商场喝酒的,一共拉有五六个人,看这几个人都不照调。我问:“给你钱来吗?”龙某乙说:“给钱来,给我20元钱,他们还说等喝完酒还让我去拉他们。”我说:“给你钱了,你还去什么?”龙某乙说:“我给他们留手机号了。”我说:“他们要打电话,你就说不得闲,你还去什么。”说完了,我躺在车上眯会眼,大约11点钟左右,龙某乙开车往北去的。我接着在夜市上吃点饭回家看表是晚上11点30分。今天早上龙某乙家人到医院门口找龙某乙,说龙某乙一夜没回家。我把昨晚的情况给他家的人说了。(3)证人刘某乙于2002年9月28日所作证言证实:龙某乙在罗庄矿务局医院门口和我一块搞出租,2002年9月24日晚天刚黑,我开车来到矿务局医院门口,约7点半上,龙某乙开出租车回来说:“刚才拉了两个人,到南边又上来几个人,拉着走猴子山到湖南崖商场吃饭,他们给我20块钱,说吃完饭还让我去拉,看着不象好人。”我说:“那就别去了。”龙某乙说:“不行,我把手机号留给他们了。”然后我们就到南边吉祥水饺店去吃饭。在饭店龙某乙喝了有一瓶啤酒,吃了点水饺,大约9点多钟,我们吃完饭,我和龙某乙又来到矿务局医院门口。过了2、3分钟,路南过来一个男青年,问:“这是谁的车”龙某乙说:“这是我的车。”青年说:“到南边拉几个人。”龙某乙就和他上车朝南走,走了大约有50、60米,在路东停下来,我看见又上来几个人,接着鲁Q×××××号车从南边过来,我和开车的出租车司机拉了一会呱,然后我开车回家,也没注意龙某乙上哪。(4)证人刘某丙于2002年9月28日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我从矿务局医院门前往南边的九州商厦,去的时候没看到龙某乙的车,当时是晚9点,到了后也就几分钟,我就接对象往北走,在大众修理厂门北侧,206国道东侧,看见龙某乙的车头朝南停放在路边。车的中间座位上坐了有2-3个男青年,好像有一个比较胖。他们包括龙某乙都在往东看,像是在等人。他们看的位置也就是美食城、大众修理厂和清真羊肉馆的位置,其他没在意。我就把车开到矿务局医院门口,下车和车号是鲁Q×××××的司机说话。我们说了有十五六分钟的话,就不见7507号车了。(5)证人王某于2002年9月30日证言证实:2002年阴历8月15日下午沙存州、马素波、沙自立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的门头,和我见最后一面,否则就见不着了。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他们说别问了我们要走了,当晚我打的到我的门头,见花卜圈的沙存州、沙自立、马素波、大亮、小彬、寒路、文娜,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到罗庄盛庄前十里堡加油站东边的一个冯记羊肉馆清真饭店吃的饭,马素波吃饭时给我讲,他们要走了,要我保重。第二天我给沙存州打传呼,马素波回电话说到上海了。到了阴历17日,大亮让我给打传呼,我给打了,沙存州他们用临沂的一个固定电话回电话,我说我被打了住院了,让到我门头找我,他们说半个小时就回来。大亮又以我的名义给打了传呼,结果他们发现不是我就把电话挂了。到了晚上9点,马素波打我手机,说我骗了他,我说不是我打的传呼,他就讲以后有事给他打电话。以后我们就没再联系。(6)证人龙某甲于2002年9月28日证言证实:俺弟兄两个,哥哥叫龙某乙。他平时都在矿务局医院门口搞出租,车是2002年阴历7月份买的,今天晚上我和俺庄邻好几个人发现俺哥哥尸体。2002年9月27日下午5点来钟的时候,罗西办事处前黄土埝村俺姥姥和她的一个庄邻一块上俺家说:“今天在黄土埝集上听人说在花卜圈南湖里有个尸体,你去看看是不是。”因为俺哥从24号晚上走了,俺一直没找着,说完后,我就叫俺庄邻好几个人上花卜圈南湖里找,后来就在一个东西小桥湖里发现了尸体,我一看是俺哥的尸体。(7)证人李某乙于2003年5月20日证言证实:号码为2542806发票是我们收费处的发票,从发票上只能看出是小型车的发票,发票上的时间是2002年9月24日23时13分,与实际时间误差在15分钟。(8)证人韩某(胶州市里岔镇河北村村民)于2002年9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发现在里岔河北村公墓中间东西路南侧,南北停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头朝南,一直没人开走,具体这车是什么时间停在这儿的,我不知道。这辆车的右侧靠近车尾处有血迹,在车左侧驾驶室外也有少许血点,车无牌照。(9)证人马某于2003年9月18日证言证实:马素波是俺兄弟,小名叫二亮,今年7月被公安机关逮了,他用的手机号码是131××××6889,这个手机是前年俺爸爸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办的,一直是俺兄弟使的。2、勘验、检查笔录(1)发现尸体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红日化工厂西侧1000米的南北路与花埠圈村南800米的东西路交汇路口北侧桥涵洞内。尸体位于桥涵洞中部,呈脚西头东状,呈仰卧状。涵洞北墙距东沿40厘米距墙40厘米有擦划血迹。桥涵东沿水渠内见有大量血泊和血迹,该血迹相应的东西路路北沿见有血泊,血泊东为死者左鞋一只。(2)发现车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里岔镇村后一条东西向生产路,中心现场在该路南侧。该车为一辆红色微型长安铃木面包车,该车右后侧有血迹,车左前门外侧有血迹,车内座位及车门内壁上有血迹。3、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2002)临公刑技医字第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龙某乙)衣着检验,上穿兰色衬衫,该衣纽扣附近有两处破口,左袖肩处有衣创口。该衣后襟领部在44X30厘米内有破口23处。破口均边缘整齐,附有大量血迹。下身穿黑色的条绒裤子,裤子、秋裤及裤头、白色袜子上均有血迹。尸表检验,前额、左眼角、左颧部、颏部、左肩、胸部有表皮剥脱和皮肤出血。面部有三处创口,头部枕外隆突处左侧两处创口。喉结右侧有一处创口,颈部有七处创口,喉结下沿处创口深达骨质。剑突下有一处穿口,左腋有一创口,左上臂有两处创口。肩背部有十七处创口,深者达胸腔,浅者达肌层,右手掌有二处创口,其中一处贯穿手掌,掌骨远段骨折(共计35处创口)。解剖检验,头皮下有出血,颅骨无骨折。右侧颈静脉横断,喉结左下创向左后贯穿喉结软骨达颈前筋膜。第四颈椎颈前肌膜有破口,相应处颈椎椎体骨折,该破口向上有一破口,相应处颈椎骨折。右侧第九、十肋软骨断离,左侧胸腔积血约1000毫升,右侧胸腔积血约100毫升,左肺有二处创口,右肺有三处破口,心包右侧有破口一处。论证:一、据尸检所见,尸斑量少色淡,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等失血征象,全身多处创口,左颈静脉断离。双肺广泛破裂并胸腔大量积血分析,龙某乙应系外伤致左颈静脉断离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据死者创口均边缘整齐,浅者深达皮下,深者达胸腔并贯通肺叶,其中颈部创口深达骨质并致颈椎骨折综合分析,龙某乙的损伤应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长度、易于挥动的锐器作用形成。结论是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颈静脉断离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临罗价鉴字(2003)9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记载:认定该车价值为25000元。4、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12日1时许,该所民警在兰山区八一路与官驿街交汇处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其进行讯问时,该男子拒不交代真实姓名。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会同罗庄公安分局盛庄派出所民警,赶到该男子交代的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委进行调查走访。经花埠圈村委工作人员及盛庄派出所民警提供的信息确认,所抓获的涉嫌盗窃的男子真实姓名为彭自强,为罗庄公安局侦办的一起抢劫杀人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遂呈报刑拘并移交罗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和破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9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接到李某甲报案,其丈夫龙某乙开出租车24日早8点出去,直至第二天中午始终没有回家,失去联系。2002年9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南发现一尸体,经查系龙某乙,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003年7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破该案,该案系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马素波、彭自强、马佰钱、沙自立、沙存州所为。(3)罗庄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在侦办彭自强抢劫一案中,于2015年1月23日9时至2015年1月23日15时45分将被告人彭自强押解出所。押解出所后,详细讯问了彭自强作案经过、打车地点、作案地点。彭自强对上述地点依次进行了指认。(4)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彭自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1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5)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四份证实,彭自强同案犯马素波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日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沙存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马佰钱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沙自立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6)从被抢车辆上发现的临沂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一张,号码是2542806,岚济路莒南收费站出具的路桥通行费票据一张,号码是054311168。(7)被告人彭自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自强,男,回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沙自立供述,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彭自强等五个人租一辆昌河车到饭店吃饭,马素波怕回去没车,就要了司机的手机号码。吃饭的时候,彭自强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吃完饭后,马素波打电话叫来的那辆出租车。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坐车把司机骗到俺庄南边的路上,马素波说下来解手,司机就停下了。之后马素波和彭自强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他们两个人就用刀捅的司机,具体捅什么部位我没注意。马素波捅完后,把刀子给了我,因当时我很害怕,不敢动手,彭自强就用刀指着我说“你不捅,我就捅死你!”我吓坏了,就用马素波给我的刀捅了那司机后边一刀,应该是右肩膀那个位置,我吓得站在那儿没敢动。之后我手里的刀又不知让谁给拿去了,当时我看到那司机起来跑,让马佰钱和彭自强追上,他们两个人又捅的,怎么捅的没注意。抢完之后我们五个人,由彭自强开着昌河车就跑了,跑了很长时间,到了一个地方,后来听说是胶州。彭自强就把车扔到一个坟子地里了。天亮的时候,我们一起坐公共汽车回的临沂,来临沂后我们就分手了。(2)同案犯马佰钱供述,200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彭自强、沙自立三个人到罗庄商业街路南一个文体门头,沙自立上门头买三把刀回来,接着每人分一把刀。接着我们找到沙存州和马素波玩一会。天快黑了,有人到罗庄矿务局医院门前租辆红色昌河车,我们坐车到交警大队对过回民饭店喝酒,平时走这么近的路就10元钱,这司机非问我们要20元,下车后马素波问那司机要手机号码。在吃饭过程中,沙自立说打的20元太贵,得办他,我们都没有说话,喝完酒后马素波给那司机打电话,一会那司机来接的。我们上车,到我们村南头大下坡路时,沙自立让司机停车解手,我到路边小解,就听沙自立让司机下车,拿刀放司机脖子上,我和沙自立、彭自强三人把司机押车上,马素波开车到我们村南湖地里,在小桥南边的东西土路那,马素波把车拐向东停下,我们把司机拽出来。沙自立拿刀捅那司机后背一刀,司机倒地上不动了,马素波拿刀捅那司机后背几刀,我接着拿刀捅那司机后腰两刀,那司机就翻水沟里了,他爬起来向西跑,我上去把他踢倒,接着彭自强拿刀捅他五六刀,捅那司机的脖子,确定那司机死后,我和彭自强抬他扔到桥洞里了,我们就开车走了。马素波、彭自强、沙自立都捅了,沙存州捅没捅我不敢肯定。我们都很害怕,就连夜开车到胶南的一个村,找个姓殷的大爷,给他说在外边打仗,本想借1000元,他只给200元,我们就开车到一个地方,把车扔了,又坐车回临沂,我们就分开了。那三把刀在上胶南的路上扔了。那司机的钱放车上的,还有个手机,可能都让沙自立拿去了。(3)被告人沙存州供述,出事这天,我和马素波、沙自立、马佰钱、彭自强一起在罗庄玩,后说得找地方喝酒,沙自立让我在矿务局医院门口找辆红色的出租车,这辆车拉那几个人上车,到双月湖北边的清真饭店,司机要走时,马素波要司机的电话,说等会饭后再来接我们。喝酒时彭自强说今晚得办个人,弄辆车开,说完后他和沙自立每人从身上拿出两把刀子来,不知他们何时买的刀子。在晚上10点左右,彭自强说不行今晚得办这辆车,后马素波给司机打电话让来接我们,打完电话,彭自强和沙自立给我们分刀子,给我一把我没要,他们四人一人一把。时间不长司机来了。我们上车后,沙自立指挥着奔我们村南的东西路向东走,走到一个下坡的地方,彭自强让停车解手,我还没解完,听沙自立喊那司机下来,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沙自立和马佰钱把司机弄到车的中间位置上,马素波开车向北拐上村南南北土路,又拐到向东的土路停车,把司机弄下来。彭自强说今晚谁不弄死司机,他就弄死谁,我才知他们要杀司机。彭自强一说完,马素波拿刀就捅司机一刀,接着沙自立也捅一刀,捅什么地方都没看清,后司机倒地上滚到路边沟里,彭自强让我动手,我拿刀下沟,附司机耳边说走,那司机起来就向西跑,还没跑到沟边上,马佰钱追下来把他一脚踢倒,彭自强也追过去,他们向司机身上乱捅不少下,捅完后上来,彭自强怕司机不死,他们两人又一起下沟,怎弄的我没看着,到弄完后,他们两人说彭自强又向那司机脖子补一刀。他们两人抬着司机扔到沟里的桥洞里了,沙自立抱玉米秸给盖上了。上车后我睡着了,到快天明时我一看不知到哪了,到一块湖地上,彭自强让把车扔那地方,步行走一个小时左右上公路拦一辆公交车一直坐到莒南,后又回临沂,就散伙了。(4)同案犯马素波供述,2002年阴历8月18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马佰钱、彭自强、沙自立、沙存州五人商量到罗庄交警队对过的回民饭店吃饭,让沙存州到矿务局医院那边叫来一辆红色的昌河车拉我们到饭店,司机临走时,我怕太晚没车,就要他手机号。喝酒时,彭自强说得弄辆车开,今晚就弄,什么东西都准备好了,今晚办了算了,说完话马佰钱、彭自强、沙自立三人拿出来刀子来。彭自强说不行一会来接咱的车,就弄它,逮他弄倒,弄车开走,我们都同意了。到晚上10点钟时,我用我的手机给司机打电话,一会他就过来了。我们上车,司机拉着我们沿九州大厦门前那条路向东去,到东边一个加油站东二三百米的水泥路下坡处,我因为喝多了啤酒,让司机停车解手,马佰钱拿刀架司机脖子上要钱,彭自强和沙存州也拿刀下车,沙存州的刀是出饭店时沙自立给他的。我们把司机拽下来弄车中间位置上,我开车沿一条向北奔我们村的土路走,走到一个小桥那,又向东拐停车,把司机弄下来,彭自强说找刀子捅,谁不动手治死谁,我就先动手捅司机胸前一刀,沙自立用刀捅司机背上一刀,接着彭自强和马佰钱又用刀捅的,前边后边捅很多刀,司机倒地滚沟里了。彭自强说可能还没死,得把脖子割下来,司机站起来就跑,马佰钱到沟边用脚踢司机没踢着,司机可能没劲了,又掉沟里了,马佰钱下沟又拿刀捅司机,捅几刀没看清,后彭自强也下沟捅不少刀。彭自强说让沙存州捅,他没下去,他们两人在沟里怎弄的不知道。彭自强和马佰钱拽司机到桥洞下,沙自立找玉米秸盖上的。我们(作案后)上车,马佰钱说他胶州有熟人,去拿点钱,在去的路上,我们把车牌和一把刀子扔了。马佰钱指挥着到胶州一个地方,他下车走的,过10分钟他回来,又指挥着到一个地方,把车扔那儿,然后他又带我们走的,在走的路上,把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手续在路边挖坑埋了,把车钥匙扔了,后我们上大路坐公共汽车回来的。抢的钱、手机都在沙自立那里,抢多少钱我不知道。5、被告人彭自强供述,200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沙自立、马素波、马佰钱、沙存州一起在罗庄区矿务局路口东北角转悠着玩。沙自立买了三把双刃匕首,分给马素波一把,分给沙存州一把,沙自立自己拿一把。当时沙自立买刀是打算干什么没有说。到了天快黑的时候,沙自立提出来去吃饭。我们在罗庄区矿务局对面打一辆红色面包出租车,我们五个人坐车到了罗庄区委大楼西边路南的一个清真饭店。下车后,马素波问司机要了电话号码。马素波到饭桌后说要司机电话号码来了,吃完让他再来接咱。我们吃了大约三十分钟,马素波打电话叫那辆红色面包车来接我们。面包车来后,沙自立坐在副驾驶座上,马素波和马佰钱坐在驾驶室中间那排的,我和沙存州坐在最后边那排。到了罗庄区矿务局路口东边一个下坡,沙存州说肚子疼,下来上个厕所。司机就把车停下了,这时天已经差不多黑了。沙存州先下车,我跟着也下车要小解的。这时马素波喊赶紧上车。我转过身来一看,司机已经被沙自立和马佰钱控制着坐在中间那排座子上了,沙自立手里拿刀的,马素波坐在驾驶座上的。我上车坐在最后边一排,沙存州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上。马素波开车带着我们向东走的,向东走了三个路口向北拐。向北走了不多远,沙自立对我说让我捂死司机,我说和他无冤无仇,捂死他干什么,沙自立用匕首顶到我脖子上问我捂不捂。我说你是什么意思。这时车到了北边的路口,向东一拐就停下了,沙自立和马佰钱把司机弄下车,我们都下车了,马素波、沙自立、沙存州把刀拿在手里的。司机当时很害怕,把身上的钱和手机要给沙自立,沙自立说什么都不要,司机又把东西装口袋里。沙自立对司机说你死定了,又指着我和沙存州说谁都跑不了,干也得干,不干也得干,意思就是得把司机杀了。沙自立对我说:“小岗,别看着离你家这么近,你也跑不了。”沙自立拿匕首对着司机的后背捅了一刀。沙自立攮完后,和马佰钱一起逮着司机的胳膊,马素波接着攮的,攮了司机后背一刀。这时沙存州和我吓哭了,把匕首丢地上,马佰钱从地上拿刀攮司机前胸口一刀。这三个人攮完司机后,架着司机,司机佝偻着身子,喊得声音越来越小。沙自立把他和马素波的匕首递给我和沙存州,让我们两个人一人攮一刀,沙存州拿匕首攮司机左后腚一刀,我拿刀攮司机右后背一刀。我攮完后,司机不知道怎么弄的从沟南蹦到沟北去了,马佰钱也蹦过去一脚把司机踢沟里去了,马佰钱也跟着跳沟里去了。沙自立把匕首递给马佰钱,又让我也跳沟去,也递给我一把匕首。沙自立让我和马佰钱把司机攮死。马佰钱双手拿着匕首对着司机胡乱攮的,具体攮哪里没有看清。我拿匕首攮司机右大腿一刀,左侧腰部一刀。马佰钱攮完后一只手拿着匕首,一支手拽着司机的左手,让我逮着司机的右手,向桥底下拖。我当时进不去桥底,马佰钱把匕首丢下,逮着司机的双手向桥洞里拖,我从后边拖着司机的两只脚。把司机拖桥洞去以后,沙存州抱玉米桔盖在司机身上。沙自立跳到沟底把司机身上的钱、驾驶证、手机掏出来拿走了。我们五个人上车,马素波开车,具体怎么走的我不知道。走了很长时间,到了青岛莱西马佰钱父亲买牛的“经纪”家,那个“经纪”给了马佰钱钱,给多少钱不知道,拿钱后我们就走了。到一条小河,马佰钱、沙自立、马素波把身上的血洗干净,找了一个山把车丢了。我们五个人步行走,他们四个商量不回家了,把我撂了。我自己坐长途车回临沂。后来我就回家了,当天晚上就跑了。抢来的车被撂在一个山脚了,钱被用来加油了,作案的匕首在逃跑的路上丢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没有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自强供述参与捅刺被害人,并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综合分析认定,彭自强在抢劫过程中与其他人互相配合,在对被害人龙某乙的加害中是积极实行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