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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石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石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明溪县雪峰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石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帐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向中国银行支付透支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由中国银行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5149584276XXXXXX,信用额度15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并于2011年9月8日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本金为153318.63元,因该透支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85486.33元,滞纳金及费用49717.27元,合计288522.23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3318.63元,利息85486.33元,滞纳金及费用49717.27元,合计288522.23元。(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2014年12月13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志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消?或取现后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的收取、诉讼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一份,证明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5149584276XXXXXX,并于2011年9月8日激活使用及被告多次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的事实;三、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中银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153318.63元,借记利息85486.33元,滞纳金及费用49717.27元,合计288522.23��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案原告中国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石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石志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3318.63元;二、被告石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85486.33元、滞纳金及费用49717.27元(利息和滞纳金结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石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石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怡鸽人民陪审员  杜元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