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狄宏宇、王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狄宏宇,王志华,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狄宏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狄宏宇之妻。被告伊斌,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斌,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润庆,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狄宏宇、王志华、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狄宏宇、王志华、伊斌、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杜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狄宏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狄宏宇提供借款29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自愿为被告狄宏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狄宏宇、王志华归还贷款本金298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9580.0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担保人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狄宏宇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到账后,我使用了一段时间,赵峰以信用社用钱为由,借我现金360000元。被告王志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伊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唐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晓平、杜润庆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狄宏宇签订编号为(沂源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20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狄宏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自愿为狄宏宇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狄宏宇发放贷款298000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10.50‰。被告狄宏宇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狄宏宇、王志华归还贷款本金298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9580.0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志华与狄宏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志华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在狄宏宇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赵峰向狄宏宇借款3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明细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狄宏宇提出的案外人赵峰以原告和自己名义向其借款360000元的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狄宏宇可另行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狄宏宇发放了贷款,狄宏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华与狄宏宇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说明狄宏宇对原告的该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狄宏宇、王志华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9580.07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宏宇、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00元。二、被告狄宏宇、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9580.0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三、被告狄宏宇、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12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斌、唐斌、王晓平、杜润庆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狄宏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