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敏与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敏,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店子梁社区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8215164-1。法定代表人李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入职到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从事家具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638元,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手续,使被告便大发脾气将原告开除,也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结算了原告当月工作17天的工资,致使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纠纷,而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14号裁决书错误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2638×4个月×2倍)21104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8元×11个月)29018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李敏在被告单位的商场从事家具促销工作,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和19日在公司不服从管理、也不上班,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他们主动要求辞职,并不是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支付赔偿金条件,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一种赔偿,应适应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办理社保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敏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敏的主体资格。2、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3、《达州全友家私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结算17天工资的事实。4、《达州全友家私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5、《达州全友家私2012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6、达川劳人仲案(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自己强烈要求。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李敏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没有异议,可看不出原告辞职后发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没有异议。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对李兴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张孝琼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罗洪英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5、对邓玉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对谢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7、2014年1-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的事实。8、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结清12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后离开公司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自己强烈要求离开公司的,并非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3、4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不存在,引发纠纷的原因是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5、6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达州全友家私系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全友家私”系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经营的一个品牌。2011年3月19日原告李敏入职到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所属的“达州全友家私”门市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敏在被告公司结算了2014年12月17天的工资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上列事实有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达州全友家私2014年12月份、达州全友家私2013年11月份、达州全友家私2012年11月份工资表、达州全友家私2014年1-11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敏从2011年3月19开始在被告达州鸿林家居有限公司达州全友家私上班,从事家具销售工作,中途从未离开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敏从2011年3月19日入职达州全友家私上班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李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应适应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李敏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李敏申请仲裁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李敏要求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敏主张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提供了2014年12月份只工作17天的《工资结算表》予以证明。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抗辩并未解除与原告李敏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自行结算离开公司的。审理中,原告仅提供工作17天的《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不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敏要求被告达州鸿林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在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