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某某与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某,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庄村委会东管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6261991********。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社区沈巷街道***号,身份证号码3426251993********。委托代理人:徐文群,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理人徐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某某、管某某系经媒人喻某某、吴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16日,贾某某按照农村风俗“出手”,交付给管某某一枚金戒指(8.64克,价值3200元)、彩礼款24000元。农历腊月16日,双方订婚,当日贾某某交付给管某某彩礼款10000元、一条金项链(22.87克)、一只金手镯(38.51克)、一对金耳钉(1.88克),上述三种金器共价值23300元。贾某某与管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管某某未归还上述彩礼。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与管某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管某某接收的彩礼应当返还。管某某提出该财产均是贾某某自愿给付,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因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交付财产,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彩礼,对管某某的不予返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贾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范围,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管某某,故该院认为彩礼应酌情返还,管某某应返还贾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一枚金戒指(8.64克)、一条金项链(22.87克)、一只金手镯(38.51克)、一对金耳钉(1.88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贾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贾某某一枚金戒指(8.64克)、一条金项链(22.87克)、一只金手镯(38.51克)、一对金耳钉(1.88克);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贾某某负担152元,管某某负担504元。管某某上诉称:其与贾某某订婚后就到贾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后举办了传统的婚礼。到贾某某起诉时两年多时间,其一直在贾某某家生活,其个人财产与贾某某的财产是混同的,即使存在彩礼,也在共同生活中消耗了。此外女方在举行婚礼时也购置了嫁妆。其被迫离开贾某某家时,贾某某什么都不让其带走,首饰留在贾某某家。贾某某要求返还首饰,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已举办传统婚礼并长期同居,贾某某借口女方无法生育而撕毁婚约,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应受到照顾。贾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订婚,贾某某以没有领取结婚证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其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管某某在二审申请证人姚某某、伍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贾某某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没有收取彩礼但置办了嫁妆的事实。贾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一个是管某某的大妈,一个是其大妈��亲戚,其证言不可信,且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管某某主张其没有收取彩礼,即使收取彩礼也用于共同生活、购置嫁妆等抗辩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管某某收到的首饰亦属于彩礼范畴,其主张首饰在其离开贾某某家时未带走,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某某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其提出解除婚约并无正当理由,双方解除婚姻的过错不在管某某。但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酌定管某某返还贾某某彩礼5000元及其收到的首饰。管某某主张贾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贾某某彩礼款5000元;三、驳回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312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512元,被上诉人贾某某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