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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害人雷某某等人在宁县县城银座火锅店吃饭后在该店吧台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该店员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后持匕首将雷某某胸部刺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雷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致伤雷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其当时受伤昏迷,是否持匕首记不清楚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被害人雷某某与同事在宁县县城银座火锅店吃完饭,约次日0时30分许,在该店吧台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该店员工即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持匕首将雷某某胸部刺伤,雷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胸前壁刀刺贯通伤;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裂伤。陈某某经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诊断为:1、左侧头皮裂伤;2、脑震荡;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001号和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雷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我和同事在宁县县城银座火锅店吃饭后在该店吧台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持刀子刺伤我右胸部的过程。2、证人陈某甲、杨某、徐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该店112包厢的客人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一戴眼镜的客人与陈某某发生打架的过程。3、证人刘某、王某某、李某某、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我们和同事雷某某等人在宁县县城银座火锅店吃完饭,约次日0时30分许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该店员工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一持刀男子致伤雷某某胸部的过程。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陈某某和雷某某撕打过程中,陈某某持刀子致伤雷某某右胸部的过程。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8日凌晨,112包间顾客结账时与我们店员发生纠纷,我与雷某某发生打架的过程。6、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拍照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和治疗情况。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001及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雷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陈凯奇的损伤系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实:侦查阶段,被害人雷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辩认。9、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