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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传东与宋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东,宋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吕传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海,农民。原告吕传东与被告宋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东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东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300元,该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吕传东在被告宋金海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300元,并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金海欠原告吕传东劳务费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成分,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传东劳务费7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金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