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和平村民委员会诉段红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村民委员会,段红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靳双根,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红峰,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段红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段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诉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村委依法预留有部分机动地待集体依法调整等合法事项时使用。近年来由于本集体村民针对机动地多次上访告状,我村在上级政府的指导和配合下,于2014年将集体预留的机动地重新进行调整分配。分配时被告拒不退还已耕种的集体预留的2.5亩机动地(地名为水窑地),后被告又强行耕种了集体的1.85亩机动地(地名为水窑地),经村委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村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集体的4.35亩机动地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红峰辩称,1.85亩机动地是我父亲梁ⅹⅹ种的,2.5亩机动地是别人家的坟把我的地占了,村委给我补的地。如果村里给我补偿钱,我愿意把2.5亩地退出来。现在4.35亩是两个人耕种的,原告一起起诉是不合理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段红峰系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村民,2014年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对集体预留的机动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分配时被告段红峰对集体所有的地名为水窑地的2.5亩机动地不予退还,其理由是别人的坟占了自己的耕地,经村委同意补偿给自己2.5亩机动地。双方就机动地退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该机动地并按每亩8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2、任命书;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村委决定收回机动地的会议记录;5、通知书;6、村委对拒不退回机动地问题解决方案的会议记录;7、告知书;8、照片。被告段红峰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认可自己耕种了2.5亩机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父亲梁ⅹⅹ耕种1.85亩土地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段红峰称自己耕种的2.5亩机动地是别人家的坟占了自己的耕地,经村委同意补偿给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中位于水窑地的2.5亩机动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擅自耕种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机动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亩按8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较高,酌情认定每亩按5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红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水窑地的2.5亩机动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