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新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新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刑初字0000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某甲,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颍上县。诉讼代理人屈可,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珍,又名荣珍,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王琳、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李新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新珍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00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将本案侦查卷宗及相关证据材料从我院调出,正在进行重新鉴定,需要较长时间。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本案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蔡多信审判员 杨玉美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