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风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举,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风举于2013年8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4511个、钢管11975.7米、顶丝443根,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7913.10元(租金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偿还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04983号民事判决,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柱、高仁光,被上诉人李风举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举系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自2011年8月起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镇花庄村从事经营。2012年8月15日,李万国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与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签订《郑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万国承租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的扣件、钢管、顶丝等物品,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来童寨项目部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0.005元/个、顶托0.025元/根、套筒0.025元/根,丢失赔偿标准为按市场价包赔。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20%向出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委托的提货人为王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方同意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若承租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规定,需对出租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时,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及物资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结算完毕,担保方的连带责任终止。担保方签约经办人承诺:其所代表单位的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能够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权利瑕疵。否则,签约经办人自愿承担本条前款的担保责任,证据显示签约经办人为“刘德强”。合同签订后,李万国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截至2013年7月18日,李万国在租原告扣件14511个、钢管11975.7米、顶丝443根未还,共欠原告租金97913.10元未付。在庭审调查阶段,该院询问被告公司在收到该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是否就本案涉及的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被告公司称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没有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万国、刘德强的起诉。被告公司曾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书面管辖权异议书中,被告公司称“没有来童寨项目,从来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为李万国提供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担保;同时又称李万国、刘德强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经电话联系询问租赁合同签订的履行地为金水区某施工地,由原告直接将租赁物送到施工地……。”该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过程中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被告公司虽称没有该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在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外被告公司在书面管辖权异议书中既称没有来童寨项目,从来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为李万国提供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担保,同时又称李万国、刘德强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经电话联系询问租赁合同签订的履行地为金水区某施工地,由原告直接将租赁物送到施工地,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故该院认为该签章能够反映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就此项目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公司可以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李万国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截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租用扣件14511个、钢管11975.7米、顶丝443根,共欠原告租金97913.10元未付,经查原告起诉的租金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扣件14511个、钢管11975.7米、顶丝443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9583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20%向出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经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7913.1元,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19583元。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7913.1元,虽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万国的起诉,主合同相对人未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风举扣件14511个、钢管11975.7米、顶丝443根。二、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风举租金九万七千九百一十三元一角(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0.005元/个、顶丝0.025元/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及损失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将李万国、刘德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李万国、刘德强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属程序违法。李万国、刘德强从书面来看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和经办人,若将二人放弃就无法查明租赁合同真假问题。况且上诉人在郑州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同李风举签订过租赁合同,更没有为租赁合同提供过担保,更没有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童寨项目部印章,如果李万国、刘德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事实。故该案完全存在合同诈骗的可能,一审法院准允对李万国的撤诉,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租赁合同的真假暂不论述,从书面上来审查,合同的租赁人为李万国,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合同租赁方栏中盖章,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同李风举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为任何人提供租赁合同担保行为。而一审判决多次提起上诉人为租赁人,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又认定是租赁担保合同关系,可以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上诉人至今不明白,一审法院判决是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还是租赁担保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风举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错误。关于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不报案根本就不是一个诉,此问题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况且知道来童寨项目部这枚假印章的时间,是在诉讼时才知道这枚假印章,而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签章能够反映当时签合同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来童寨项目,也没有此项目章,更没有委托刘德强为李万国进行担保,与被上诉人李风举不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李风举同李万国、刘德强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违背常规,该租赁合同存在着合同诈骗、恶意串通之嫌疑。一审中出示的物品清单均是李风举一方书写,没有上诉人或委托授权的人签章,所以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风举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风举不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风举答辩称,上诉人是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被告,是否将李万国、刘德强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原告的权利,一审程序完全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是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完全合乎程序规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各方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担保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撤回对李万国、刘德强的起诉,是由于法院长期无法向李万国、刘德强二人送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为效率考虑迫不得已作出的决定。而根据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却能与该二人正常联系,这令人深思。因此上诉人与李万国、刘德强二人恶意串通才有可能。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公平正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郑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李万国承租李风举的扣件、钢管、顶丝等物品,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来童寨项目部印章。该签章能够反映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风举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此项目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李风举单独起诉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后,根据合同约定,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李风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李风举要求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其也没有来童寨项目,更没有委托刘德强为李万国进行担保,与被上诉人李风举不存在租赁担保合同关系;对此,因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其也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