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钟某某,彭某乙与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现住大埔县三河镇。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埔县黎家坪。原告彭某乙,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法定代理人彭某甲、钟某某,系原告彭某乙之父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系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某甲、钟某某、彭某乙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钟某某、彭某乙诉称,三原告2008年开始居住生活在大埔县湖寮镇。彭某甲、钟某某并在大埔县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粤mq1093号中型货车从大埔县往三河方向行驶,行至湖寮镇环城大道颂兴大桥桥头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撞倒同方向行的由原告彭某甲驾驶的粤mvl630号摩托车,造成彭某甲及车上乘客钟某某、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共计193509.8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与肖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3509.8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害各自独立,各个原告只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对其他原告的损失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请求权。且对于作为乘客的原告钟某某、彭某乙而言,原告彭某甲还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故本案合并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应行诉的分离,由各位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为妥。现三原告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3509.81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钟某某、彭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