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令义与李贵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89号原告:李令义,男,1951年7月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英,女,1951年7月生,住址同原告。原告李令义与被告李贵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义诉称,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在其承包地上载种的杨树,已经影响原告的庄稼成长,造成大量减产,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刨掉杨树,被告至今不愿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刨掉其承包地上的杨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对本案中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系萧县人民政府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相邻,被告在其承包地上栽种杨树41棵。被告李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承包地南北方向,东西相邻,被告的承包地在西边,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南北方向栽种41棵杨树,现已十几米高。原告因为被告的杨树影响其庄稼的生长,造成减产,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刨掉其杨树,被告至今不愿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刨掉杨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承包地上栽种的杨树,影响了原告种植庄稼的通风、采光,不利生长,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掉其栽种的杨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掉与原告李令义相邻的承包地上栽种的41棵杨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贵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锋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