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赵小宏、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赞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员工。被告赵小宏,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波。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小宏、被告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赞和、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宏、忠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赵小宏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宏、被告忠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07年第000470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5‰;借款期限为20年期,即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忠信公司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项下被告赵小宏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小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计收罚息与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小宏办理了斗门区井岸镇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按约向被告赵小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小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赵小宏已拖欠原告15期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赵小宏、被告忠信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之约定,被告赵小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要求被告赵小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忠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小宏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信井岸借字2007年第000470号);2、被告赵小宏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2174.97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7078.52元,本息合计269253.4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赵小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房产对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忠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了正常利息的利率是按基本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和复息是按基本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按揭贷款申请、授权及声明保证书,证明被告赵小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依据,同时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作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的依据;3、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宏已确立借贷关系,忠信公司作连带担保而签订的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小宏以该房产作担保抵押物,并已到政府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5、按揭贷款明细表(计至2014年12月10日),证明被告赵小宏结欠原告本息的依据;6、按揭贷款明细表(计至2015年8月6日),证明被告赵小宏结欠原告本息的依据;7、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回明细,证明被告赵小宏已偿还的本金与利息。被告赵小宏、忠信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赵小宏(甲方)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乙方)、忠信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07年第000470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购房产的地址为斗门区井岸镇;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叁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1‰,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27年8月22日;采用第二种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法供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70.11元;丙方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欠款,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该笔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有权采取立即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甲方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对应的2007年8月23日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赵小宏,借款种类楼宇按揭,借款用途购房,借款利率5.355‰,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07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27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放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利率与借款日期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2009年3月4日,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就被告赵小宏名下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房产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小宏于2013年9月15日起开始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赵小宏共偿还借款本金57825.03元,利息93210.57元。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即原告。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涉案《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及《借款借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赵小宏逾期还款,已造成违约,依据《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向赵小宏发放300000元借款,赵小宏偿还了57825.03元本金,被告赵小宏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及要求被告赵小宏偿还借款本金242174.97元(300000元-57825.0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正常利息的利率是按基本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和复息是按基本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9月15日至《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解除之日,正常利息以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计算,罚息以每期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复息以每期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解除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复息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被告赵小宏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房产为被告赵小宏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被告赵小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忠信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约定被告忠信公司自愿为被告赵小宏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忠信公司对被告赵小宏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宏、忠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被告赵小宏、被告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07年第000470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小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2174.97元;三、被告赵小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9月15日至《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解除之日,正常利息以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计算,罚息以每期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复息以每期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解除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复息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上浮50%计算。);四、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赵小宏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8元、保全费1866.26元,合计7304.26元,由被告赵小宏、被告珠海市斗门忠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