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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张浩、张英华、李翠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张浩,张英华,李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9。负责人李彦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浩,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张英华,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李翠云,女,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浩、张英华、李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张浩、张英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浩名下房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前偿还申请人债务。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