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丽梅与杨伟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梅,杨伟清,杨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伟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扬。委托代理人:阳远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清、杨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丽梅、被上诉人杨伟清、被上诉人杨扬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扬系杨伟清的侄子,杨伟清有一个妹妹为杨青。刘丽梅与杨伟清于2006年初认识,并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12月25日,刘丽梅(乙方)与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金康居住小区物业认购协议书》,由乙方认购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号金康(天和时代×号楼×单元×号房,乙方于签署协议书时所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定金,乙方签订协议后须在2007年1月15日前凭《认购协议书》及已付定金收据,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刘丽梅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07年1月14日,刘丽梅与杨扬(买受人)与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就上述《认购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353003元,该买卖合同上杨扬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杨伟清代为签署。签订该买卖合同当日,刘丽梅以其自身名义支付了购房款43002元。2007年2月14日,刘丽梅与杨扬以购买人名义办得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07年3月8日,刘丽梅与杨扬交付了契税5353.3元。2007年6月7日,刘丽梅以自身名义交付了购房款53001元。2007年8月28日,刘丽梅与杨扬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结算账户的户名为刘丽梅,开户行为农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卡号为×,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1656.36元。该借款合同上杨扬的签字系其本人亲自所签。2007年9月7日,刘丽梅以自身名义支付了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费3048元。2009年10月26日杨伟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2009)江民一初字第1680号案件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扬陈述其还是学生,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是由父母支付的,具体付款数额不清楚;杨伟清陈述杨扬的父亲有出资,为首付款的一半,是杨扬放假从家里带现金50000元过来的,来时有杨伟清的父母相伴。该案经审理后的判决结果包括了准许刘丽梅与杨伟清离婚,对本案讼争房屋未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当事人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上述处理意见。2011年3月8日,杨扬申请讼争房屋的还款卡号变更为×。2012年5月17日,(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杨扬交付了房屋差额款1295元。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杨青,账号×的账户与户名为杨青、卡号×的账户为卡折合一的账户,该账户一直由杨伟清和刘丽梅使用。2007年1月6日,该账户在湖南省衡阳市存入了30000元,该笔款项系从杨伟清的妹妹杨青账户取现而来。2007年1月11日,由杨伟清的妹妹杨青在南宁市存了50000元。2007年1月14日支出43002元用于交付讼争房屋的第一笔首付款,6月7日支出53001元用于交付讼争房屋的第二笔首付款。2012年12月12日,刘丽梅以杨伟清非法转移财产为由,将杨伟清及其妹妹杨青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非法转移的财产,法院以(2013)江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予以受理。在该案中,杨伟清主张上述存入的80000元款项系向其妹妹杨青借的,杨青在该案认可杨伟清的主张,但杨伟清与杨青的主张未被采信。2012年6月7日,刘丽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星光大道×号金康天和时代×栋×单元×号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判归刘丽梅所有(价值250000元);2、限杨伟清在判决之日起5日内搬出;3、本案所有费用由杨伟清承担。在本案诉讼中,杨伟清及其妹妹杨青均陈述上述款项是杨扬的。刘丽梅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杨扬(男,×)因父母离异多年,从小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就读高中,叔叔杨伟清和婶婶刘丽梅在南宁生活。为了将来我也能够落户南宁(因现行政策市购房可以落户),所以他们在购买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号金康天和时代×栋×单元×房时,在我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写上了我的名字。今后凡因该房产生的银行按揭、分割、分配、增值等一切行为(除迁户落户之外)均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杨扬。二○○七年八月。”该《声明》有“杨扬”的签名字样。杨扬对该《声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07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声明》中“杨扬”的签名字迹不是杨扬本人书写。杨扬支付了鉴定费2510元。刘丽梅与杨伟清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共偿还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0305.17元,包括偿还本金9470.60元,利息30834.57元。杨扬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29日通过账号×偿还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87593.07元,其中包括本金28117.49元,利息59475.58元。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均同意讼争房屋的价值为600000元,该价值系总价值,包含了装修等各方面的价值。刘丽梅表示不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由分割后享有所有权的一方补偿相应的价款给刘丽梅。杨伟清表示确定讼争房屋的产权比例后,不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扬享有所有权并补偿刘丽梅、杨伟清相应的产权份额。杨扬则表示在确定讼争房屋的产权比例后愿意享有所有权,并按刘丽梅与杨伟清所占产权比例的实际价值,补偿给刘丽梅与杨伟清各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宁市星光大道×号金康天河时代×栋×单元×号房的出资及权属如何认定。本案中,用于支付讼争房屋首付款的账户在2007年1月6日由湖南省衡阳市存入了30000元后,即于2007年1月14日支出43002元用于交付讼争房屋的第一笔首付款,而资金来源系杨伟清的妹妹杨青账户里的款项。2007年1月11日,由杨伟清的妹妹杨青在南宁市存了50000元,6月7日支出53001元用于交付讼争房屋的第二笔首付款。上述存入的80000元并非刘丽梅与杨伟清存入,在此款存入账户后,相继支付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基于上述事实,确认该笔款项非来源于刘丽梅与杨伟清,且系用于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因本案中杨伟清及其妹妹杨青、杨扬均明确认可上述80000元是杨扬用于购买讼争房屋的出资款。故认定该80000元系杨扬出资,意即杨扬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出资了8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刘丽梅主张杨扬未出资理据不足,且在诉讼中提交虚假的《声明》,故对刘丽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杨伟清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此行为与刘丽梅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一样,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杨扬主张的口头约定作为刘丽梅、杨伟清使用讼争房屋补偿所得出的按揭出资款20152.58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杨扬对讼争房屋的出资额为80000元(1295元(87593.07元(168888.07元,刘丽梅、杨伟清对讼争房屋的共同出资额为:10000(5353.3+53001+43002+3048(80000+40305.17(74709.47元,讼争房屋的总出资额为168888.07元(74709.47元(243597.54元。杨扬占讼争房屋总出资额的比例为168888.07元((168888.07(74709.47)(69.33%,刘丽梅与杨伟清占讼争房屋总出资额的比例为74709.47元((168888.07(74709.47)(30.67%。根据刘丽梅与杨伟清、杨扬对讼争房屋的出资比例,确认讼争房屋属于刘丽梅与杨伟清、杨扬共有,其中刘丽梅与杨伟清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30.67%的份额,杨扬对讼争房屋享有69.33%的份额。在分割时,当事人就上述共有份额作为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现当事人确认房屋的现价值为600000元,在扣除尚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数额247000(9470.60(28117.49(209411.91元之后,讼争房屋的可分割价款为600000(209411.91(390588.09元,刘丽梅与杨伟清有其中30.67%的份额即390588.09元(30.67%(119793.37元。斟酌各方情况及分割意见后,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如下:南宁市星光大道×号金康(天和时代×号楼×单元×号房的所有权归杨扬所有,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杨扬自行负担偿还;由杨扬向刘丽梅与杨伟清支付(600000(209411.91)(30.67%(119793.37元,因现刘丽梅与杨伟清已离婚须分割该笔财产,故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杨扬将该笔款项中的50%即119793.37元(50%(59896.69元分别支付给刘丽梅与杨伟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宁市星光大道×号金康(天和时代×号楼×单元×号房归杨扬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杨扬自行偿还;二、杨扬向刘丽梅支付59896.69元;三、杨扬向杨伟清支付59896.69元;四、驳回刘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丽梅负担1262元,由杨伟清负担1262元,由杨扬负担2526元;鉴定费2510元,由刘丽梅负担。上诉人刘丽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就出资问题在不同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1.转移资金案中,被上诉人杨伟清主张首付款中的96003元是向其妹杨青借款支付,否认与被上诉人杨扬有关,承认夫妻享有100%产权;2.离婚案中,被上诉人杨扬称暑假带现金50000元来交纳房款,可交款时间并非暑期;3.本案又改口为80000元。二、80000元归属认定错误。诉争款项已进入上诉人账户,当属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主张属杨扬所有的证据过于单薄和牵强。杨青是被上诉人杨伟清的妹妹,被上诉人杨扬的姑姑,一审仅凭案外人杨青的一张存款凭条以及存折支款记录就认定该款归属于杨扬而非杨伟清夫妇所有不当。通过资金去向发现,该两笔款项除了支付房款43002元外,剩余的37000元至2007年2月13日已使用完毕,账户余额仅为79.82元,说明根本就没有构成首付款,印证了上诉人对该款具有绝对的控制和使用权,据此可进一步推定该80000元确实为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诉争房产购买意思发起、出资、按揭、保险、契税全部由上诉人完成操作或出资,并且有人证、书证,一审在产权比例计算上,混淆了代偿债务与产权两个法律关系。直接证据部分为:1.购房发起:2006年12月25日上诉人签署认购协议,并于当天预交定金10000元;2.首付款:剩余首付款项96003元转账出自上诉人所有的农行619账户,三次共计支付首付款106003元。3.人证:售楼小姐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4.书证:被上诉人杨扬亲笔签名的《声明》已证明其没有出资的事实。间接证据部分:1.上诉人在该小区楼下购有车位,证明该房会长期持有;2.装修:上诉人出资完成,并且根据办公需要进行设计,证明不会在此居住;3.使用人:当初购买该房的目的就是作为办公使用,时至今日依然如此;被上诉人杨扬2008年已经来到南宁一直租房在外,说明该房与其无关。4.保险、契税的交纳:保险3048元、契税5353.30元都是由上诉人交纳并取得原始凭据;5.按揭主体:银行借款247000元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的出资比例已达247000+(106003—80000)/353003=77.74%,一审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杨扬名下账户的还款87593.07元全部为被上诉人杨扬的做法过于草率。四、购房合同上被上诉人杨扬的署名非其监护人所签,被上诉人杨伟清代签名的行为无效。五、一审在产权构成确认上不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扬购房时没有出资,无权享有产权份额。六、分割意见:1.同意按照600000元确定房屋价值,并判归上诉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2.因被上诉人杨伟清存在转移资金、伪造债务过错,上诉人要求少分其财产15%,即补偿其:{(600000-(247000-9470.6}×35%=126865元,其中9470.6元为上诉人偿还的本金部分。七、诉讼费收取不合理,应为2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诉人所有并偿还剩余按揭,补偿被上诉人杨伟清126865元,判归购房合同上杨扬签名无效,其名下账户按揭还款另案主张,改判鉴定费归属,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亦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伟清答辩称:一、讼争的房是属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杨扬共有财产,杨扬作为共有人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以及后续按揭款,且房屋合同进行备案。2.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杨扬出资80000元购房的事实,在前案件纠纷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这笔80000元。(2009)江民一初字第1680、(2013)江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主张与妹妹间有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包括了与上诉人共同支付首付款一部分。上诉人当时提交的两份支付款项凭证只能证实购房款都是从妹妹杨青6**号账户中支出的,还有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虽然杨扬不是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杨扬参加购房并支付有关款项的事实。随着一审的调查和审理的深入以及杨扬提供的事实依据,现已查明杨扬支付的首付款金额是8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付了首付款26003元。3.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80000元是与杨青之间的债务关系,在(2009)江民一初字第1680、(2013)江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件中又否认与杨青之间有任何债务关系。4.上诉人伪造证据应当受到处罚。5.上诉人当时的财务状况根本没有能力购房讼争房产,上诉人签订认购书时619账户的余额为32450.82元,杨扬从老家汇入619账户30000元,杨青存入杨扬从老家带回的50000元到619账户,619账户余额为82294.3元。上诉人支付完两笔首付款后,619账户的余额为1333.04元。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虚假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扬答辩称:被上诉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理上都是本案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分四个阶段出资共计人民币168888.07元;法理上,被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在购房合同上被上诉人的名字是由叔叔杨伟清代签的,但杨伟清的代签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的授权和追认。被上诉人的购房行为通过了销售方的审查和认可,并由销售方到房管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其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权得到法律的进一步认可。在被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又亲自签订了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从未向上诉人口头或者书面承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相关权益,上诉人所提供的《声明》不是被上诉人所为。综上,被上诉人是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属于刘丽梅、杨伟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刘丽梅、杨伟清、杨扬三人的共有财产?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刘丽梅以其自身名义支付了购房款43002元。2007年2月14日,刘丽梅与杨扬以购买人名义办得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07年3月8日,刘丽梅与杨扬交付了契税5353.3元。2007年6月7日,刘丽梅以自身名义交付了购房款53001元”的事实,上诉人刘丽梅提出异议,认为购房款43002元和53001元两笔款项均是从农行尾号为619号账户支付,而619号账户已经前案确认属于其所有,因此这两笔款项是从其个人账户出资交纳的。被上诉人杨伟清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43002元和53001元这两笔款项从619账户支付没有异议,但是619号账户是妹妹杨青的账户,该账户是妹妹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使用。但是支付这两笔款项有80000元是来源于杨扬,其中30000元是杨扬从老家汇入619账户的,另外50000元是杨青帮杨扬存入的50000元。被上诉人杨扬对43002元和53001元这两笔款项从619号账户支出没有异议,但是对钱的来源是有异议的,并称30000元是父亲在湖南汇入619账户,50000元现金是交给姑姑杨青帮存入619账户。因各方对上述二笔购房款项均由刘丽梅从尾号为619的账户转财支付、该账号的户名为杨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2007年9月7日,刘丽梅以自身名义支付了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费3048元”的事实,上诉人刘丽梅提出异议,认为保险费是其用现金交纳的,且持有该费用的原始发票。被上诉人杨伟清、杨扬对刘丽梅的陈述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表述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是杨扬放假从家里带现金50000元过来的”的事实,上诉人刘丽梅提出异议,认为杨扬在前案中主张这50000元是暑假带过来的。被上诉人杨伟清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认为放假这个词是其在前案说的,没有具体精确到是哪个假期,当时上诉人刘丽梅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杨扬称其在前案中没有具体表明是何时带这笔款项的。根据各方的陈述,一审认定上述时间段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丽梅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杨扬交付了房屋差额款1295元”的事实,上诉人刘丽梅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杨伟清交的,因为收据有杨伟清的字迹,且由杨伟清持有。被上诉人杨伟清不认可上诉人刘丽梅的主张,认为这笔费用的收据原件系杨扬持有,杨扬是为了办户口需要交购房发票而交纳的房款差价。被上诉人杨扬承认这笔房屋差额款是其亲自交的,收据的原件由其持有并提交给法庭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确认上述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丽梅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刘丽梅表示不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上诉人刘丽梅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是在600000元的基础上要求与被上诉人杨伟清进行分割,杨扬没有份额。被上诉人杨伟清称上诉人在庭上没有主张房屋所有权,只是提出分割房屋。被上诉人杨扬同意杨伟清的意见。根据2013年6月7日庭审笔录记载:刘丽梅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判归刘丽梅所有(价值250000元)。最后意见是坚持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故刘丽梅异议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有误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杨伟清主张上述存入的80000元款项系向其妹妹杨青借的”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伟清提出异议,认为这80000元是杨扬在本案中才提出的,其不可能在其他案件中提到这笔80000元。杨青在将619号账户交给上诉人夫妻时,卡里是有几万元余额的,上诉人夫妻与杨青之间有金钱往来。上诉人刘丽梅不认可被上诉人杨伟清的主张,主张619号账户支付的首付款,30000元是杨青的账户存入619号的,不能证明该30000元与杨扬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现金存入的50000元也是杨青存入的,这50000元与杨扬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刘伟清在前案中的观点与本案截然不同。被上诉人杨扬陈述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根据(2009)江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杨伟清提交证据7、户名为杨青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杨伟清的妹妹杨青对刘伟清进行了资助,金康的房产及车库款都是从此账号支出。………经审理查明:……杨扬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未作过上述声明,其父母对房子有出资,杨伟清提出杨扬父母付了一半的首付款即50000元,该50000元是支付现金的,由杨扬放假时和爷爷奶奶从湖南老家带过来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刘丽梅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杨扬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以上证据证明杨扬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的审理中主张,尾号为619账户中分两笔(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30000元)存入的80000元购房款是杨扬所有,与杨伟清在本案中主张此80000元是杨青借给杨伟清和刘丽梅用于支付金康天和时代购房款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杨伟清认可尾号为619账户中分两笔存入的80000元购房款是杨扬所有的事实,但认为刘丽梅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刘丽梅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故杨伟清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丽梅在(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杨扬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杨扬主张尾号为619号账户中分两笔(一笔为3000元,一笔为50000元)存入的80000元购房款是杨扬所有。二审法院对刘丽梅提交的证据三性已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丽梅与杨伟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扬一起向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刘丽梅、杨伟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刘丽梅、杨伟清与杨扬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刘丽梅前期支付定金10000元外,首付二笔款共86003元虽均由刘丽梅从尾号619账户支付,因当事人均承认案外人杨青存入619账户80000元而非刘丽梅或杨伟清存入,对于杨青存入的80000元,杨扬主张系其所有,在(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案中,刘丽梅亦将杨扬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作为其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得到法院的确认。由此可证明刘丽梅也认可杨扬的主张,故一审认定该80000元系杨扬出资,即杨扬在购买讼争房屋前期出资了8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无不当。刘丽梅在本案中主张杨扬未出资理据不足,结合其在诉讼中提交虚假的《声明》,一审对刘丽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确认涉案房屋为刘丽梅、杨伟清、杨扬共同共同正确。基于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杨扬对讼争房屋已出资168888.07元,刘丽梅、杨伟清对讼争房屋已共同出资74709.47元,一审确认杨扬占讼争房屋总出资额的比例为69.33%,刘丽梅与杨伟清占讼争房屋总出资额的比例为30.67%并无不当。因当事人确认房屋的现价值为600000元,一审在扣除尚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数额之后,确认讼争房屋的可分割价款为390588.09元,刘丽梅与杨伟清其中30.67%的份额即119793.37元。一审斟酌各方情况及分割意见后,对讼争房屋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兰 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