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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何敏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何敏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67号动力科技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陈晶,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敏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方正县人民法院管辖。方正县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本案不应由其管辖,故报请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2015年6月4日,哈市中院作出(2015)哈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何雪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原告为何雪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何雪在技能实习(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何雪发生逃跑或者滞留不归行为,则由其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培训,何雪通过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组织(以下简称协同组合)的操作考试及面试。2013年3月30日,何雪赴日本,日本协同组合接收。6月21日,何雪未上班,前往寝室寻找,其不在寝室。6月26日,日方协同组合报警,经警方确认,协同组合出具报告,名古屋法务局调查后出具认证认定何雪已失踪。按照日方协同组合与原告的约定,如派遣机关派出的研修生(技能实习生)脱离研修企业不归(失踪或逃跑),派遣机关应赔偿接收机关损失,该赔偿原告已支付日方。按合同约定:日本会社公司每年要接受原告研修生30多人,由于何雪的违约,其不再接受原告推荐的人员。并按日方的法律规定,研修生失踪后要将原告公司上报给日本法务省等有关部门。研修人员脱岗对派出机构是不良记录,要上报日本入境管理局黑名单,达到一定限制次数,就要取消原告的劳务输出资格。因此,原告声誉的丧失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被担保人何雪不能正常回国是本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构成违约的核心要件,虽然何雪在日本期间离开实习场地,但其按照与原告签订赴日协议约定的日期回国,故何雪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不应承担违约担保责任。2、原告与日方约定派遣机构派出的研修生不归应向日方赔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日方赔偿的证据;3、何雪假如构成违约行为,也应按照违约金看待,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4、原告应出具其派遣劳务的资质证据。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公证判决。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均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何雪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约定了何雪违约条款,因其出国一事产生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何雪发生违约行为。证据二、2013年2月16日,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明:1、担保责任条款,担保协议第二条明确,如何雪技能实习生在赴日实习期间发生逃跑等原因不能正常回国,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被告答辩及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何雪在日期间逃跑。没有按照何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正常回国。证明担保责任已发生。2、被告系何雪的父亲,在家访调查表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亲属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愿意赔偿10万元损失。由被告亲笔签字及手印。其担保责任系亲属逃跑或滞留不归产生。证据三、2013年6月24日,日本协同组合出具的何雪行踪不明报告书及译本1份(原件)。证明:何雪在日本期间自行离开研修企业外逃,构成违约。证据四、2014年3月5日,日本名古屋法务局出具的对日本协同组合证明何雪2013年6月24日行踪不明报告认证、证明书各1份(原件)。证明:何雪在日本违约私自外逃。证据五、2014年3月14日,中国驻日本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书1份(原件)。证明:何雪在日本违约外逃行踪不明,日本协同组合、日本名古屋法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何雪若期满后应按期归国,何雪虽然中途离场地但已经按期回国,按照何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何雪不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1、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不能正常回国。何雪恰恰按照与原告约定如期正常回国。被告愿意承担10万元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应出具损失的证据。2、对家访调查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签字结合其其他处的签字看,与其他处签字的字体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仅仅是家访调查表,不能作为认定担保责任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日方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具有中文翻译附后,自己翻译的不具有公正性。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因没有附中文译本,仅有日文公证,按照我国法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何雪护照(原件)及出入境复印件两张。证明:何雪出国及回国的日期,何雪按时回国。经质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何雪2013年10月就有回国记录。该时间,根据赴日技能派遣实习合同为合同期内约定的一年工作期限内,结合原告证据三、四、五的内容,说明何雪是主动逃跑。2014年3月26日,回国不属于担保合协议及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约定的正常回国,其是技能实习期间自行发生逃跑非正常回国,担保责任因此产生。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及被告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四认为,该证据有我国驻日本领事馆的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日方没有译成中文,而原告所译不真实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家访表认为不真实,因被告何敏生未出庭质证,其意见没有合理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何雪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何雪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何雪在技能实习3年期满,须按时回国,不得非法滞留。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约定:乙方(何雪)赴日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1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3年),最长期限为三年。技能实习1号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1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一年。技能实习1号期满前,在甲乙双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构同意延长技能实习期的前提下,乙方经技能检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2年),并依据甲方与监理团体签订的《技能实习事业协议书》、乙方与实习实施机构签订的《雇佣合同书》办理有关手续;技能实习2号(第2年)期满前,再依照上述手续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3年)。即何雪在正常情况下应在2014年3月30日或在2015年3月30日时间回国。2013年2月16日,被告何敏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一、乙方(被告)自愿为何雪研修生担保,并保证承担违约金的赔偿;二、如果何雪研修生在赴日研修期间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等原因,不能正常回国。乙方愿意承担人民币壹拾万以上损失赔偿给甲方(原告)。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研修生家访调查表落款家长处签字(被告与何雪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20日,何雪出境到达日本,日本协同组合接收。6月21日,何雪在实习期间未上班,不在寝室,离开驻地失踪。6月24日,经日本协同组合查证,报警后确认,何雪失踪。日本协同组合出具何雪失踪报告。该报告经日本名古屋法务局认证、证明。我国驻日本名古屋总领事馆对上述文件予以认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何雪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私自外出打工。另,何雪护照显示,其于2013年10月23日回国。2013年12月18日再次去日本,2014年1月20日回国。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派遣出国劳务资质及与案外人何雪签订《派遣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了其资质的合法性。原告与何雪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案外人何雪是否对原告构成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何雪在日本技能实习期满,“须按时归国,不得非法滞留”。本院认为,何雪赴日技能实习,系原告组织办理相关手续并培训的,其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属有组织管理的人员,其在日本的所作所为均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而为之,反之,即视为违约。合同约定:“须按时归国”,其含义应指,假如何雪回国,任何时间须经原告同意或技能实习满的第一时间,即2014年3月30日。何雪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及技能实习企业同意私自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并提前私自回国,其行为亦是一种违约。该违约,已给原告在日本司法机关及我国住外使馆造成不良影响。对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所派遣的技能实习人员在日本不出现不按时归国或非法滞留等问题的发生,即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中明确保证:如何雪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等原因,不能正常回国,愿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现何雪未经原告同意及原告组织其正常回国,而是去向不明、私自外出打工、私自提前回国。从其行为上看,何雪主观应当存在故意。被告对何雪监管不力,应按与原告的约定,对何雪的违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是否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何雪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的担保,不是财产意义上的担保,而是防止何雪在日本不发生逃跑、滞留不归、不正常回国的行为担保。何雪的上述违约行为,其负面影响已给原告在与日本企业合作期间的信誉度造成影响,故不论何雪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其承诺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敏生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次邮递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敏生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