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伟与江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江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彭伟,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江昆,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伟诉被告江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被告江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江昆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江昆辨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因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在短期内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江昆向彭伟借款后,给彭伟出具了“今借到彭伟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条。2015年7月23日,彭伟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江昆、陈农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中,彭伟撤回了对陈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上述事实有彭伟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江昆向彭伟出具的借条;江昆、陈农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2014年7月16日,江昆向彭伟出具的借条及江昆的陈述,能够证实江昆与彭伟间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彭伟要求江昆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实,本院支持。江昆所提辩解意见,未得彭伟认可,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江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