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宝春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春,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崔宝春,农民。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亮,职务:经理。原告崔宝春诉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春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借贷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如半年后原告急需部分资金,被告须于原告提出申请后15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照月息1%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利息。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2014年的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贷协议1份,被告作为借款单位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约定。2、收据1张,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精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精通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相结合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借贷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如半年后原告急需部分资金,被告须于原告提出申请后15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照月息1%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利息。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2014年的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精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宝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