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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卢俊准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卢俊准之子)。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5年4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鲁13K63**号手扶拖拉机,沿坊前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省道342线交汇处,与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卢俊准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卢俊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何某乙、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鲁13K63**号手扶拖拉机,沿坊前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省道342线交汇处,与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卢俊准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未按规定年审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卢俊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的居住地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610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乙、王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万元,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何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卢某因卢俊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88536元(含被告人已付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