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王立强。委托代理人:刁乃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乐。委托代理人:夏若。上诉人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百事可乐公司与美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百事可乐公司向美福公司提供其生产的百事可乐系列饮料产品。2013年6月18日、7月9日,百事可乐公司分别向美福公司下属洪殿店发货计货款2310元、3080元。上述货款共计5390元美福公司至今未支付。百事可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百事可乐公司系在温州市依法设立的销售百事系列产品的企业。百事可乐公司、美福公司自2010年8月份起建立饮料购销业务关系。业务初始期间,美福公司收货后尚能及时付款。2013年4月至7月间,美福公司分数次向百事可乐公司订购百事系列产品,货款价值共计21960元。但上述货款美福公司至今未付。百事可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美福公司支付百事可乐公司货款21960元及利息2140.49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美福公司承担。美福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1、对百事可乐公司诉称的百事可乐公司向美福公司提供饮料的事实无异议。2.对百事可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美福公司未欠百事可乐公司这么多货款。3.美福公司在百事可乐公司处还有生产机器设备的押金1.5万元,希望押金与涉案货款进行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事可乐公司与美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百事可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美福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百事可乐公司主张美福公司尚欠货款21960元,但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美福公司仓库员签收确认的仅为5390元,百事可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价值1657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美福公司,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该院不予支持。百事可乐公司、美福公司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百事可乐公司要求美福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美福公司辩称其在百事可乐公司处有机器设备押金1.5万元,主张尚欠货款在押金中抵扣。但百事可乐公司确认尚有机器设备在美福公司处供其使用,现美福公司在未归还百事可乐公司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主张货款在应退押金中抵扣,于理不符。况且,百事可乐公司、美福公司之间就相关机器设备的借用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凭相关材料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对美福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美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百事可乐公司货款5390元。二、驳回百事可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百事可乐饮料公司负担151.50元,美福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庭审时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原为吴江斌法官,到开庭时不知何故临时变更为胡佳颖,开庭时胡佳颖与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相互交谈,相互熟悉。被上诉人出庭人员因其单位负责人出差,没有获得授权,无授权委托手续,一审审判人员以庭后补交为由,同意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审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共出具了6张送货单:(1)2013年4月23日发货被上诉人王子分店货款2970元(有签收人);(2)2013年5月28日发货被上诉人洪殿分店货款4600元;(3)2013年6月4日发货被上诉人洪殿分店货款4400元;(4)2013年6月18日发货被上诉人洪殿分店货款2310元(有签收人);(5)2013年6月26日发货被上诉人洪殿分店货款4600元;(6)2013年7月9日发货被上诉人洪殿分店货款3080元(有签收人)。合计货款21960元。一审法院如果以送货单上有签收确认被上诉人欠款,也应认定欠款金额为8360元,而不应认定欠款为5390元。庭审中上诉人还向法院出具了2张货款发票:(1)2013年6月8日,金额7570元。(2)2013年7月4日,金额11310元。2、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DSD)》第二条结算方式:乙方每月10日结清上月31日前货款,乙方须按前款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乙方延期付款,则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可停止供货或终止本协议。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送货单被上诉人未签字的效力说明。上诉人发货到被上诉人门店,有些送货单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但被上诉人都有入库验收单给上诉人,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都要求回收入库验收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1960元,货款利息2140.49元(按银行年贷款利息6.55%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美福公司辩称:1、我方跟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根本不认识。2、上诉人提出我方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授权不是事实,事实是开庭当天公司公章被老板带走了,但他已经有过授权的意思表示。后来法官叫我补交公章,我第二天就不交了。三、上诉人所讲的六张单子其中有两种是我们员工签的,我们认可,其他几张不是我们员工签的,我们不予认可。四、支付货款的利息我们认为是不用付的。五、我们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对发票之类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三张无人签字的送货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汇兑来账凭证,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即使未在上诉人送货单上签字,收到发票后亦会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收到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我方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发票是正规的发票,只要对方开具给我们,我们都收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方公司付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提交三张发货单总计金额虽然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增值税发票、汇兑来账凭证上的金额一致,但是发货单上未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亦对该三张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无法证明该汇兑来账凭证所支付的款项即三张发货单项下的款项,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美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已就临时变更审判人员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说明,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2、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提出原审经办法官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开庭时相互交谈、相互熟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法定事由的情形。3、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于庭后已经补交相关代理手续,且相关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一审诉讼。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美福公司未予认可的四张发货单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四张发货单,其中2013年5月28日、6月4日、6月26日的发货单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2013年4月23日的发货单虽有“杨代飞”的签字,但杨代飞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美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四张发货单项下价值1657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原判据此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涉案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DSD)》的有效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此后双方再未形成其他书面约定。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双方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