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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楗、范利萍、牟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楗,范利萍,牟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河,该公司九支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楗,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范利萍,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赤天化集团公司(桐梓煤化工)职工,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牟光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楗以经营体育用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00元,被告刘楗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3000**号,面积140.14平方米)作抵押贷款300,000.00元,被告牟光辉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2017**号,面积79.30平方米)作抵押贷款18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付贷款利息。被告刘楗获得贷款后,至2014年7月按月结付了利息82,102.3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刘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已拖欠利息47,030.49元未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刘楗未按月结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楗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楗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已拖欠利息47,030.49元,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及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共计10页),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以及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证据二: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抵押合同及被告刘楗的赤水市字第201300017号房权证、被告牟光辉的赤水市字第201201789号房权证(共计15页),主要证明被告刘楗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300,000.00元,被告牟光辉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180,000.00元。证据三: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20130000**号他项权证(共计2页),主要证明被告刘楗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300,000.00元,被告牟光辉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180,000.00元,已于2013年1月21日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作备案登记。证据四:结婚证(共计1页),主要证明被告刘楗与被告范利萍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4页),主要证明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借款借据(共计1页),主要证明被告刘楗已于2013年1月21日一次性获得借款480,000.00元。证据七:贷款业务系统借据信息和被告刘楗已还息及欠息明细表(共计2页),主要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楗已支付利息82,102.3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楗已拖欠利息47,030.49元未支付。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楗以经营体育用品为由,作为甲方向乙方(即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80,000.00元,并签订了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第六条约定贷款月利率9.225‰,按月结付贷款利息,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款载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载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也就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日,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与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抵押合同》,被告刘楗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3000**号,面积140.14平方米)作抵押贷款300,000.00元,被告牟光辉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2017**号,面积79.30平方米)作抵押为被告刘楗担保贷款180,000.00元,为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楗、牟光辉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作他项权利备案登记后,同日被告刘楗一次性获得借款480,000.00元。被告刘楗至2014年7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付了利息82,102.3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刘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已拖欠利息47,030.49元未支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楗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楗清偿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还要求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刘楗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和被告牟光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2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010139号核准变更为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3〕521号批复同意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014年5月23日,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换领营业执照。被告刘楗在2013年1月18日借款时,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变更了企业名称,但是未经批准开业,仍以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主体与被告刘楗签订借款合同。还查明:被告刘楗与被告范利萍于2005年1月21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及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抵押合同及被告刘楗的赤水市字第201300017号房权证、被告牟光辉的赤水市字第201201789号房权证,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20130000**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业务系统借据信息和被告刘楗已还息及欠息明细表,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楗、范利萍的结婚证,以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01013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3〕521号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刘楗在借款后,自2014年7月22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已拖欠利息47,030.49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楗应当清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47,030.49元。被告范利萍与被告刘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楗为了经营体育用品而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楗、范利萍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楗、牟光辉为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牟光辉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刘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光辉在其180,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楗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和被告牟光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刘楗、范利萍、牟光辉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楗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九支信个借(2013)00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楗、范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47,030.49元(利息随本金清偿)。三、被告牟光辉在其180,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楗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赤水市金华大道福源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和被告牟光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赤水市荷塘坡10号(财政局宿舍)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33.00元,由被告刘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元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元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