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姜琳、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梅,姜琳,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徐春梅,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齐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徐春梅申请执行姜琳、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除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姜琳与齐云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外,被执行人姜琳、齐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徐春梅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04022元,执行费596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