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万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被告万鹏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交运公司)与被告万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被告万鹏程,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万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刘金锋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鲁G×××××号轿车受损,鲁G×××××号轿车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停运损失。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万鹏程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鹏程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万鹏程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万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沿本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国际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案外人刘金锋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鲁G×××××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金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诸城交运公司系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为出租车辆,2014年12月1日,该车被送至诸城基泰汽修车维修,同月31日提车。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发日鲁G×××××号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中心出具认证书,意见为:2014年11月28日,鲁G×××××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为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万鹏程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日0时至2015年6月2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诸城交运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营运损失115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3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证明、价格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诸城交运公司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万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出租车),其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车辆31天,提交了车辆维修证明,结合其庭后提交的维修明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为10天,即其营运损失为35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500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鲁G×××××号轿车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援引保险条款辩称,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万鹏程否认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曾向其作过免责说明,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援引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鹏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00元。被告万鹏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