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卫华与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华,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孙卫华。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路。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董发顺,执行董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华诉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晟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刘根路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刘根路驾驶豫BL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N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严重损害的后果。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根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并且所驾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严重,由此给原告带来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刘根路作为肇事司机,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LL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38.2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0+51)天=76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为:28472元/年×365天×(10+51)天×2人=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0+51)天×20元/天=1220元,财产损失车损6467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4200元+4000元=8200元,货损53532元、货损评估费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16.93吨×8小时×5.4元/小时×58天×40%=16968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确定我公司的责任;2、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根路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合法承担。被告尉氏晟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结果及被告刘根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事故发生时豫BLL6**号车辆的行车证与驾驶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豫BLL6**号车辆车主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三、车牌号为豫BLL6**号号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LL6**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的期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继续药物治疗的必要性等。五、医疗费票据一组(共24张118938.29元,其中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3614.7元、住院票据1张16126.89元、用药证明一份使用肠内营养制剂348元;为原告购置尿垫的发票1张178.3元;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的门诊票据16张5002.1元、住院票据1张93668.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六、1、豫AN00**号车辆的挂靠协议及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各一份;2、豫AN00**车辆挂靠单位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豫AN00**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豫AN0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卫华;豫AN00**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原告孙卫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七、1、卫辉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2、拆检费票据一份、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物品损失估价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及货物财产损失数额。八、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放车申请单一份。证明豫AN00**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所导致的车辆停运时间为58天。九、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和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被告刘根路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刘根路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原件,保险公司只赔偿实际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陪护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签字,并且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医院公章,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4月1日营养制剂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符合常理,应当由医院出具正规发票。对于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公司出具的发票178.3元,因为没有医院的处方及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我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以票据记载数额为准。对第七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没有委托方,并且被告方没有到场。对于物损质证意见同车损意见。另外,物损报告没有附被损坏物损的照片及该物品的发票,从而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存在以及该货物是否损坏。对于拆检费票据、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被告刘根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所就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公司出具的发票178.3元,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且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系原告车、物损失的真实反映,且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鉴定结论有误,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第九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就诊的医院距其居所地较远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3时10分许,刘根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LL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卫华驾驶的豫AN0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根路、孙卫华受伤,二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卫华两次住院6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18759.99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根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根路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尉氏晟隆公司系被告刘根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经评估原告方的车损为64670元,物损为53532元。原告现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交通费进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起诉要求,同时,保留伤残鉴定等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刘根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8938.29元有误,因其中2015年4月20日北京舒洋恒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178.3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减去该费用,为118759.99元,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住院期间61天为:45823元/年÷365天×(10+51)天=765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0+51)天×2人=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1天=1830元,车损6467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8200元,货物损失53532元,货损评估费2600元,停运损失16.93吨×8小时×5.4元/小时×40%×58天=169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1天为:20元/天×61天=1220元有误,应为15元/天×61天=91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综合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被告天安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7658元,护理费951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车损62670元,物损53532元,拆检费5890元,拖车、施救费8200,停运损失16968元,以上共计258764.99元的200000元。被告刘根路、尉氏晟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拆检费、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258764.99元,除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外的余额58764.99元;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3300元、物损评估费2600元,共计5900元,以上二项共计6466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物损,共计31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20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31174元。二、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车、物损失,共计58764.99元;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物损评估费5900元,以上二项共计64664.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根路、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