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凌鸿诉被告赵德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鸿,赵德芬,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李凌鸿,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芬,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林家巷**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凌鸿诉被告赵德芬、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鸿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德芬、金宏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鸿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德芬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凌鸿借款6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月息2%,于每月23日前支付次月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金宏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按照约定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4年2月23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德芬提出自己暂时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归还借款在,在暂缓归还借款期间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赵德芬在不能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金宏房产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赵德芬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按照月息2%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117000元);2、对于宜宾市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登记在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德芬、金宏房产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金宏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债权到期后已无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李凌鸿(出资人)与被告赵德芬(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一、出资人出资陆拾伍万人民币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周转。借款人向出资人出具借据(借据号:宜五福【2012】第(074)号)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出资人利息,借款期限十八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借款人每月23日前按时向出资人支付次月利息。三、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承诺以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屋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建筑面积189.64平方米,给出资人作为反担保抵押。四、借款人和保证人用于反担保抵押借款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767**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7)字第70**号,房屋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建筑面积189.64平方米)。经出资人和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他项权证办到出资人名下。五、赵德芬个人和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承诺为该笔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李凌鸿、被告赵德芬分别在该协议出资人、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赵德芬、金宏房产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捺印、盖章。被告赵德芬向原告李凌鸿出具宜五福【2012】第(074)号《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凌鸿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凌鸿、被告赵德芬分别在该借据出借人、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赵德芬、金宏房产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据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捺印、盖章。2012年5月30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李凌鸿;房屋所有权人: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房屋坐落: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债权数额: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偿还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基于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赵德芬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请,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法核定支持原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金宏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房产(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优先受偿权利应以债权数额人民币600000元为限。庭审中,被告陈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故担保人金宏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达成抵押协议,并依法登记生效,现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李凌鸿与赵德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8个月,后双方约定展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并非绝对致担保权消灭,而是对加重担保人义务部分,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李凌鸿在抵押权期限内主张权利,且未增加抵押权数额,故金宏房产公司仍应在登记抵押权数额内承担抵押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凌鸿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赵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李凌鸿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李凌鸿对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兴隆街南段西侧3幢1层房产(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XXX**号)在权利价值6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为5735元,由被告赵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