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索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科技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法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索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四川索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法定代表人吴玲,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万驰广场。法定代表人朱红珍。原告四川索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科技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法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法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尔科技公司诉称,原告系华泰汽车在四川地区的总经销商,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及《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展车增补临时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授权被告为华泰汽车区域的二级经销商,并在阆中市范围内销售原告提供的华泰品牌系列车型;原告向被告提供展示车辆三辆,被告向原告支付展示车辆保证金10万元;在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车辆款项之前,车辆合格证、备件全部由原告保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将华泰汽车三辆提供给被告,三辆汽车总价值为2591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销售信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三辆汽车返还原告并办理终止协议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三辆汽车。经原告前往被告在阆中的经营地址发现已人去楼空,原告的三辆车辆亦消失无踪。其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三辆展示车辆分别出售,但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销售信息,现因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价值259100元的展示车辆出售,无法再向原告返还,被告应将2591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9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法汽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展车增补临时协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物对账单》、《关于圣达菲车型优化及价格调整的通知》、圣达菲公司邮件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索尔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展车,被告将展车出售后应将售车款交付原告,如有未出售车辆则应及时将车辆返还原告,但截止双方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将所售车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法汽贸公司按车辆价款向原告支付15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索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售车款1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阆中市宏法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