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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郭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拥军,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郭其振,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拥军诉被告郭其振、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郭其振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分。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其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被告利息确实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其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张拥军110000元,有其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壹分伍厘计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