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村。法定代表人黄锡权。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坤正,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东方豪苑15号01号房。法定代表人曹英超。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到庭,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每月3号前,原告向该公司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该公司应在收到结算单3日内核对并盖章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当月砼货款被告应于第二个月10号前付清;该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若因为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停供的,该公司必须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砼之日起15天内将余款全部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易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后该公司告知原告,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履行,该公司随即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则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施工单位变更确认函,确认施工单位由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由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717154元、违约金16351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717154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511元(以7171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163511元),以上合计88066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HX2013-062801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施工单位为: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穗丰年新区(一期),供货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经双方议定,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3号前,原告向该公司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该公司应在收到结算单3日内核对并盖章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当月砼货款被告应于第二个月10号前付清;该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若因为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停供的,该公司必须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砼之日起15天内将余款全部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需方指定联系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为“肖松钦”、“洪森”,原告指定联系人详见附表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讯录;附表的工地联系表显示,总工为“郑×和”,对账单签收人“郑坚松”、送货单签收人“肖松钦”、“郑银坚”“郑洪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9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即2014年9月7日,共向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4017154元的混凝土,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8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了9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600000元,但尚欠原告货款717154元。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销售往来对账单、予以佐证。其中1、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生产企业为原告,购货单位为“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穗丰年新区(一期)”,每张发货单上均载明了运输车号、本次供应量、累计供应量,签收人分别为“郑银坚”、“郑鸿心”、“肖松钦”、“郑洪森”、“郑开松”、“林奇通”、“王孟”、“覃昌勇”、“吴怡文”等。2、销售往来对账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穗丰年新区(一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送货数量为154.5立方,应收账款为3624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36247.5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安辉,2013年8月13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送货数量为608立方,应收账款为169157.5元,2013年7月29日期初余额为3624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05405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郑开松,13年9月11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送货数量为2301立方,应收账款为653100元,2013年8月29日期初余额为20540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858505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郑开松,10月8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送货数量为2994立方,应收账款为986004.5元,2013年9月30日期初余额为858505元,2013年10月28日,收回混凝土款(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深圳市路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80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044509.5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郑开松”。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送货数量为3052.5立方,应收账款为1020757.5元,2013年10月31日期初余额为1044509.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065267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郑开松,12月5日”。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送货数量为2817立方,应收账款为918040元,2013年11月30日期初余额为2065267元,2013年12月11日,收回混凝土款(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深圳市路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90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083307元,销售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郑开松,2013年12月31日”;另,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8日,“郑开松”均签署销售往来对账单,确认累计未付金额分别为2144172元、572567元、635059.5元、681904元、684109元、687904元、717154元。原告主张郑坚松是挂靠在被告处的做案涉工程的,郑开松、郑安辉是郑坚松的亲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坚松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也没有提交没有证据证明郑开松、郑安辉是郑坚松的亲戚。原告主张,供货期间,施工单位由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履行,提交了施工单位变更确认函予以佐证。施工单位变更确认函载明: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穗丰年新区(一期)项目于2013年6月28日与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X2013-062801,由于供货期间,施工单位由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由广东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上述合同,合同条款不变,特此确认。签名处盖有被告的公章,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支付以717154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9月7日过15天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原告与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签章确认,施工单位变更确认函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根据施工单位变更函的内容: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穗丰年新区(一期)项目由台山市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由广东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上述合同,合同条款不变,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被告的对账单的确认人应为“郑坚松”,原告虽提交的销售往来对账单没有台山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的确认盖章,销售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人员为“郑开松”、“郑安辉”,并不是在工地联系表中显示的人员,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送货单签收人员部分属于工地联系表中的人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对应,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事实和交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9月18日的对账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17154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171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砼之日起15日内,逾期则按照每日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9月7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715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154元;二、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715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3.33元(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