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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雪松与高杨、韩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雪松,高杨,韩雅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5317号原告郝雪松,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25号中央特区。被告高杨,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韩雅楠,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雪松诉被告高杨、韩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被告高杨、韩雅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二被告找到原告,以要和董俊杰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借给被告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高杨。2011年11月20日,高杨以其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方便通过其账户转钱为由,找到浦发银行的杨建波,在浦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让原告的女朋友王娟娟办了一张卡(卡号:62×××36)并开通了网银,网银优盾由高杨持有。按照高杨的要求,原告两次将400万元转给了董俊杰。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韩雅楠每月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并于2011年2月27日偿还了本金5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息。原告找被告高杨询问情况,高杨称其与刘剑波与别人做生意被骗了,已经报案,等钱追回来就还原告,但一直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才还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应付利息54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口头借款协议,不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介绍投资理财。从客观事实上看,二被告将理财资金直接转给了诚通担保公司老板董俊杰,并没有将钱转给被告,被告只是原告与董俊杰之间投资理财的介绍人。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开户,用的自己的身份信息,包括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均由其本人掌握,原告是通过该卡转账给诚通担保公司老板董俊杰用于投资理财,不是借给被告。2011年3月,通过刘剑波了解打到投资煤矿生意比较赚钱,于是刘剑波、单建亚、原告以及被告共同出资2000万元做煤炭生意,原、被告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原告占450万元。原告将资金投资煤炭生意,应当由其享有投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告转给董俊杰的资金为450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00万;被告高杨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现金;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在银行上班,原告不直接认识董俊杰,被告高杨认识董俊杰,这些关系具备民间委托理财的基础条件;原告在银行开户,银行卡密码由其本人掌握,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而U盾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高杨持有,这是典型的民间委托理财情形,故原告诉请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韩雅楠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王娟娟银行转账明细,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来往记录,3、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高杨及其家人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高杨500万元,原告持续向二被告索要借款,高阳承诺追回款后还给原告。第二组:原告的账户明细,证明从2010年11月2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向郝雪松支付利息。第三组:王娟娟账户明细、2015年5月5日与刘剑波谈话录音、刘剑波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娟娟的浦发银行卡是高杨授意找刘剑波办理的,网银的优盾也由高杨持有,原告与董俊杰不认识,高杨、刘剑波与董俊杰一直有资金往来,王娟娟账户上的400万元是高杨用优盾网上转账给董俊杰的;高杨、刘清河做生意从董俊杰那里拿了800万元,被骗以后给了董俊杰300万元,再加上先前借给董俊杰的500万元,与董俊杰结清了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把资金打入了董俊杰的账户进行投资理财,被告高杨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2、原告的450万元在董俊杰那投资理财后来转入刘青河处投资理财,具有连贯性,属于概括委托理财的形式;3、发现被骗后,从原告等四名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来支付给刘清河的2000万是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共同出资的;4、从微信的谈话时间截点看从2014年到2015年4、5月份,事后的谈话不能证明当时的投资法律性质,而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父母都在场,因为此次投资失败,被告高杨在情感上感觉很愧疚,但始终没有认可借款性质。第二组转账记录属实,再此期间,每个月董俊杰将本金及利息转入韩雅楠的账户,高杨再利用韩雅楠的账户将有关款项付给原告,在此期间,韩雅楠毫不知情。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董俊杰处理财,高杨是介绍人;刘剑波、原告、高杨和单建亚共同出资投资煤炭生意。从刘剑波的证言中,也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因为董俊杰就是搞投资理财的;刘剑波和高杨因为2000万元被骗的事情,刘青河是刘剑波找来认识高杨的,证人和被告之间因为要不回来钱发生了很多矛盾,刘剑波说高杨从董俊杰拆借800万元不是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高杨之间是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在浦发银行开户留存的信息,2、董俊杰给高杨转账的记录,3、被告高杨给原告转账的记录,4、高杨在银行上班的工作证,证明原告郝雪松的资金属于投资理财,并不是借款。第二组证据:1、董俊杰转账445万元给高杨退还原告理财款的转账记录,2、被告高杨转账450万元给原告退还理财资金的转账记录,3、原告转账450万元给被告高杨,委托继续投资理财的转账记录,4、被告高杨转账445万元给第三人刘青河继续投资理财的转账记录,5、原告郝雪松等四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6、与郑新开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7、刘青河向郑煤集团郑新开新公司出具的私刻假章、骗取与投资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8、牧颖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投资人将资金投入煤炭生意,其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至今该U盾还在高杨处,董俊杰与高杨的转账记录与高杨转给原告的钱不相符,对于高杨转给原告的钱原告没有异议。第二组、高杨来回转账的具体细节原告不清楚,都是高杨自己操作的,原告直到2011年12月份才知道被告和刘青河的事到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帮忙;第二组中的证据6-8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第二组证据中的1-7客观、真实,但证据本身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高杨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无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上海浦发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0年11月20日、11月22日郝雪松通过王娟娟的卡号向董俊杰转账400万元,经与王娟娟核实,王娟娟认可原告郝雪松借用她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经过该卡转给董俊杰的400万元是原告郝雪松的钱。原告郝雪松的银行转让记录以及被告韩雅楠的银行转让记录显示,2010年11月29日-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高杨用被告韩雅楠的账户分7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其中2011年2月27日金额为50万元,其余每次金额均为12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月息2.5%相互印证,也与原告与被告高杨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对于2011年2月27日的转款50万元,原告自认为本金。另外,韩雅楠的账户转账信息显示2011年10月21日高杨通过韩雅楠的账户给原告转账12500元,2011年11月4日给原告转账100000元。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3月25日董俊杰给高杨转账445万元,当日高杨给原告转款450万元,原告收到450万元后又将450万元转给高杨,高杨收到该450万元后,将款转给了案外人刘青河。被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显示,被告高杨于2011年3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刘青河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其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高杨为刘青河提供含息贷款2000万元,对方承诺一次性归还贷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下午15:00之前。后高杨、刘剑波以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刘剑波的出庭证言中对此作了陈述。庭审时高杨自认提供给刘青河的2000万元包含原告的450万元。原告通过手机聊天的方式多次向高杨要钱,信息记录中提到本金、利息,并提到让原告“耐心等、现在没有能力、绝不会癞”的字样,原告要求被告高杨出具欠条,高杨表示乔正清官司钱让原告拿走。原告提交的与高杨的谈话录音显示,高杨在录音中承认用了原告的钱,并与刘剑波合作做生意的事。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高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结合原告向高杨要钱过程中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过原告委托被告高阳投资理财的字样,原告对高杨的录音中双方也均未提到过委托理财的话,且被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方为高杨一人,该合同中明确提到是高杨为刘青河提供含息贷款2000万元。结合全案证据,无法看出双方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投资理财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高杨用原告的款项,并在相对长的的时间内按照固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聊天记录中提到本金、利息的字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450万元本金,2011年3月25日高杨给原告转款450万元,原告收到450万元后又将450万元转给高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利息被告支付至2011年5月20日,故2011年10月21日高杨通过韩雅楠的账户给原告转账的12500元,2011年11月4日给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以及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春节前支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本案中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4382500元。对于利息,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实际履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按照月息2.5%实际支付过,因原告自认利息被告支付至2011年5月20日,故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法应视为自然之债,本院对此不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201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38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原告直接主张540万元利息并要求继续按2.5%支付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雅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因而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雅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杨、韩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雪松借款本金4382500元及利息(以438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100元,由原告郝雪松负担2690元,由被告高杨、韩雅楠负担8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