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因此前发生用地纠纷,韩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到元氏县马村乡使庄村村南田地里搭建的帐篷内会面。当日上午10时46分许,韩某甲与儿子韩某丙、韩某丁先后前往帐篷处,与等候在内的韩某乙及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开始打斗,在此过程中,尹某某被韩某甲等人打伤(韩某丙、韩某丁现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该二人的具体行为事实尚在查证)。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所受损失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尹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因之前产生过用地纠纷,2015年2月10日,韩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到元氏县马村乡使庄村村南田地里搭建的帐篷内会面。当日上午10时46分许,韩某甲与儿子韩某丙、韩某丁先后前往帐篷处,与等候在内的韩某乙及被害人尹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开始打斗。打斗中,尹某某打伤,本案庭审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尹某某的行为。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所受损失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2月10日,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2月10日,其被韩某甲等打伤。3、证人韩某乙、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和被害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发生打架。4、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被害人尹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