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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亚军与高胤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军,高胤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高亚军,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9日,住天全县。法定代理人徐英(系原告之母),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锦林,男,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胤昊,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日,住天全县。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史正伟,男,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勇,男,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亚军诉被告高胤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眉山皇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军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高胤昊驾驶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276**中型货车在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一组倒车时,压起一石头打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证字(2014)第T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高胤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其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00元,住院及休息30日,需一人护理2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营养费1740.00元、护理费4640.00元、误工费22302.98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评残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6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11.30元,共计82841.38元。扣除被告高胤昊垫交费用26276.28元,实际还应支付56565.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高胤昊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川Z276**车所有人是我,我挂靠在眉山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我垫付,还给付现金50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我垫付费用支付给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川Z276**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高胤昊只能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请求,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原则,我公司承担70%。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自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高胤昊驾驶川Z276**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一组倒车时,压起一石头打到原告高亚军,造成致原告高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天公交证字(2014)第T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高胤昊负全部责任;原告高亚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髌骨下缘骨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5、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50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以雅正(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亚军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高胤昊所有的川Z27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眉山皇马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461.1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高胤昊支付外,另支付现金50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胤昊驾驶川Z276**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压起一石头打到原告高亚军,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胤昊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461.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垫付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高胤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70%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被告眉山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负部分即15%,被告高胤昊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和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付扣除15%自负不予认可的辩解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由于被告眉山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4136.00元〔(57天+65天+30天)×93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天×3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2700.00元(30天×90元/天)合计4464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高胤昊在原告高亚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垫付医疗费18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5130.00元(57天×90元/天)、合计2530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概括赔偿被告高胤昊。三、由原告高亚军返还被告高胤昊垫付现金5000.00元。四、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高胤昊承担。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原告高亚军40342.00元,直接支付被告高胤昊296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7.00元,由原告高亚军承担107.00元,被告高胤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