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志与樊秀红、芦金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志,樊秀红,芦金岭,孟凡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建志,居民。被告:樊秀红,农民。被告:芦金岭,农民。被告:孟凡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志与被告樊秀红、芦金岭、孟凡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志、被告芦金岭、孟凡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志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芦金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车威奥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孟凡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原告王建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建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金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樊秀红是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孟凡帅是摩托车车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秀红、芦金岭、孟凡帅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1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7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芦金岭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号车基本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9号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休息时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4.唐山轨道客车责任有限公司关于王建志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樊秀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芦金岭辩称,芦金岭与樊秀红是夫妻关系,冀B×××××号车登记在樊秀红名下,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双证合法年检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所致,对原告损失应由我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孟凡帅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平均负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商业险责任。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凡帅辩称,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我,没有保险。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孟凡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是救护车费、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实际住院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80元;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认可不应超过120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4,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604.66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后工资条,证明所在单位每月均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117元,年功工资22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应将上述费用941元予以扣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663.66元,认可按照每月1633.66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其他该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法医鉴定是交警九大队依法委托,鉴定费是鉴定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认可给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芦金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车威奥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孟凡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原告王建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建志、孟凡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芦金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志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小腿血肿、左膝多发骨挫伤、左膝关节髌关节腔积液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12060元。2015年1月13日,唐山市法医心对原告的休息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02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自2014年4月17日起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樊秀红、芦金岭是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樊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孟凡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凡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05.58元。本院认为,被告芦金岭、孟凡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芦金岭、孟凡帅应对原告王建志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芦金岭承担70%、被告孟凡帅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合理支持护理期30天,各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志主张自行车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2334.90元(77.83元/天×30天)、误工费122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668.90元。被告孟凡帅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履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孟凡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不分责任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与孟凡帅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志13534.45元(医疗项下6070元,死亡伤残项下7464.45元)。原告王建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芦金岭赔偿70%,即420元,由被告孟凡帅赔偿30%,即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被告芦金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95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孟凡帅赔偿原告王建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71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建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芦金岭负担105元,由被告孟凡帅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