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祥与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曹培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李祥。被执行人蒋廷辉。被执行人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8号3-4-1。法定代表人蒋廷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培彦。关于李祥申请执行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曹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曹培彦、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祥(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5.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5.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二项、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执行人)曹培彦、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资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资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被执行人)蒋廷辉在临桂县江口水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根据(2014)资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培彦、蒋廷辉、桂林市福林辉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蒋廷辉在临桂县江口水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鑫涛审判员 杨良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候进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