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国江与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毛国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关店**组。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民主东街45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贺才,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法制办主任。原告毛国江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坤、人民陪审员郭学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国江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牛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毛国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签订新建道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1-0000541。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开发的河东区安置楼南区26号楼4单元102室(62.7平方米)及25号楼2单元502室(62.7平方米)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现原告回迁安置的房屋已经开始交付,其找被告要求回迁,被告通知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可以另行安置。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新建道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1-0000541号);(二)、要求被告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河东区安置楼南区26号楼4单元102室(62.7平方米)及25号楼2单元502室(62.7平方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国江提供的调换协议是我方盖的公章,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没有实施这个合同,是拆迁公司具体实施的,由房产局发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毛国江(被拆迁人)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拆迁人)签订新建道路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1-0000541,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兴安盟宏达拆迁公司,协议约定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兰哈达镇的住宅,被告提供河东区安置楼南区26号楼4单元102室(62.7平方米)及25号楼2单元502室(62.7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现回迁房屋已陆续交付,原告至今未回迁至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国江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楼房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国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签订的道路房屋拆迁拆迁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向原告交付回迁楼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辩驳,被告没有实施这个合同,是拆迁公司具体实施的,房产局发放。因道路房屋拆迁拆迁调换协议书中,拆迁人为乌兰浩特市建设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拆迁公司及房产局非本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拆迁人的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履行与原告毛国江签订的新建道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1-0000541号);二、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毛国江新建道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河东区安置楼南区26号楼4单元102室(62.7平方米)及25号楼2单元502室(62.7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黄耀坤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学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