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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龙伟,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龙伟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龙伟发放107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龙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龙伟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龙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龙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龙伟发放贷款107000元。但龙伟于2014年2月28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13日,龙伟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3476.18元、利息7440.95元、复利517.2元,共计81434.33元。龙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龙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龙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476.1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7440.95元,复利517.2元,共计81434.33元;2、龙伟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3476.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440.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龙伟承担。被告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龙伟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7000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龙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龙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龙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龙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龙伟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10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3年5月29日,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但龙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龙伟尚欠借款本金73476.18元,利息7440.95元,复利517.2元,共计81434.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贷业务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伟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龙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龙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476.18元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7440.95元、复利517.2元,共计81434.33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476.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7440.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财产保全费834元、公告费57元,合计2727元,由被告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