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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宝应新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应新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力。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新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良。委托代理人刘福江。上诉人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应新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新星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3月17日始,维乐公司向新星公司购买绝缘材料,双方陆续签订《采购合同》,新星公司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维乐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至目前尚欠474716.24元,虽经新星公司多次催告,维乐公司均拖延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维乐公司给付货款474716.2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维乐公司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交货至维乐公司厂内,即大连市金州区金钻路11号。现新星公司就实际交货数量和金额与维乐公司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约定交货地即维乐公司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维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新星公司起诉要求维乐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维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维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至维乐公司所在地,双方对送货数额产生争议,故新星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货物的交付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新星公司作为出卖方,交付产品的地点为大连金州买房厂内,出卖方的合同履行地即为维乐公司所在地大连金州。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星公司所在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新星公司已与维乐公司进行结账,维乐公司对欠新星公司款项无异议,新星公司主张给付款项及利息,新星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新星公司依据维乐公司要求定制生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新星公司所在地也系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约定该交货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专门约定,因此应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现新星公司起诉要求维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新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维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