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心保与被告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保,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心保,男,194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高飞,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心保与被告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保、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保诉称: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高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心保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46.36元(其中医疗费158.36元、交通费31元、误工费1167元、拖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物损费3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元)。被告高飞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李心保伤后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心保不负责任。原告李心保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鼻骨可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心保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36元、交通费20元、拖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合计408.36元。庭审中,原告李心保陈述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高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心保主张的误工费1167元,因其工资已实际发放,原告李心保并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心保主张的物损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心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心保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李心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8.36元,由被告高飞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赔偿原告李心保伤后经济损失40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心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李心保垫付,被告高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