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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葛燕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葛燕兵。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燕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燕兵诉称,2015年2月8日11时04分许,受害人胡何青驾驶鄂L5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隽水大道往城南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隽水大道教育局门前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LT50**号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何青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7日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处理,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结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按交警部门结案的金额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与伤者胡何青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3、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543元过高。伤者胡何青有63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因此,误工费损失应相应核减;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葛燕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014年10月30日,鄂LT50**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葛燕兵于2001年12月1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2日。鄂LT50**号小车于2014年11月13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原告葛燕兵2005年8月16日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6日。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2015年5月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2015年2月8日11时4分许,胡何青驾驶鄂L53B**号二轮摩托车沿隽水大道往城南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隽水大道教育局门前路段,与对向葛燕兵驾驶的鄂LT50**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何青受伤。在事故中,葛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何青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1、由葛燕兵支付胡何青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14718.89元;2、由葛燕兵支付胡何青后续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4550元,共计13195元;3、双方车辆损失由葛燕兵承担。赔偿凭证证实葛燕兵向胡何青支付1319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3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胡何青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何青(63岁,住通城县北港镇冠青村4组)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70日,后续费用陆仟元整”。证据5、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胡何青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8张金额合计为14988.25元,此费用由葛燕兵向医院支付。住院病历证实胡何青自2015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通城县让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3天。用药清单证实胡何青治疗期期间用药情况。证据6、鉴定费票据。2015年3月13日,胡何青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1208.3元。证据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确认胡何青摩托车损失为948.71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葛燕兵提交的证据1、2、5、6、7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损失依法核定;对于证据4,被告表示保留10日申请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葛燕兵提交的证据1、2、5、6、7,被告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胡何青的损失依法核定;对于证据4,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鄂LT50**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8日11时4分许,胡何青驾驶鄂L53B**号二轮摩托车沿隽水大道往城南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隽水大道教育局门前路段,与对向葛燕兵驾驶的鄂LT50**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何青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何青自2015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通城县让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花医疗费14988.25元。2015年3月13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胡何青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何青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70日,后续费用陆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208.3元。2015年5月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事故中,葛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何青不负事故责任”。并在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由葛燕兵支付胡何青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14718.89元;2、由葛燕兵支付胡何青后续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4550元,共计13195元;3、双方车辆损失由葛燕兵承担。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确认胡何青摩托车损失为948.71元。本院认为,鄂LT50**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葛燕兵系合法驾驶人,已与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葛燕兵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胡何青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4988.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3天×28792元/年÷365天/年=18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误工费:70天×50元/天=3500元(胡何青虽已满63周岁,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伤情鉴定费:1208.3元摩托车损失:948.71元在交警部门调解支付医疗费14718.89元,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在交警部门调解支付的护理费1495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在交警部门调解支付的误工费4550元过高,酌情按3500元计算。原告葛燕兵支付的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4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摩托车损失948.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医疗费14718.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21868.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余额11868.89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2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葛燕兵赔偿各项损失290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葛燕兵的各项损失29020.9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葛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