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凤玲、满某与李佑领、赵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满某,李佑领,赵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刘凤玲。原告满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李佑领。被告赵继伟。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原告刘凤玲、满某诉被告李佑领、赵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李佑领,被告赵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满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李佑领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6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满在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李太胜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满在彬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查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继伟,李太胜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668817.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佑领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佑领给原告5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佑领为赵继伟的雇员,赵继伟是吉雅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继伟辩称,对侵权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继伟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赔偿责任。李佑领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法院判决时应对李佑领和雇主的责任加以区分。李佑领已赔偿的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为李佑领自身要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是赵继伟的个人资产与公司无关。李佑领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民事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无异议,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李佑领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6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满在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李太胜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满在彬当场死亡、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杨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佑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在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太胜无责任;杨强无责任。另查明,满在彬,1988年4月28日生,系刘凤玲之子,满某之父,与卞菊花于2012年3月8日离婚,满在彬、刘凤玲、满某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刘凤玲育有子女3人。再查明,李佑领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赵继伟名下,李佑领系赵继伟的雇员。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以下简称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李佑领驾驶证,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李太胜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佑领已赔偿原告50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贾汪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佑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李佑领系被告赵继伟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继伟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铜山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赵继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李佑领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免赔率为1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继伟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贾汪公司与人保铜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赵继伟辩称李佑领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一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刘凤玲、满某与被告李佑领均认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佑领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赵继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继伟辩称李佑领自身需承担责任,已赔偿原告的5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佑领均认为,该50000元是李佑领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50000元赔偿款是李佑领自愿额外补偿给原告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赵继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凤玲、满某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满某,2009年9月19日生,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2594元(23476元/年13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000元。5、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李佑领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8153.5元。扣除为事故另一伤者杨强预留交强险和商业险30%保险限额,人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玲、满某7700元,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玲、满某7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继伟负担548417.45元【(868153.5元-7700-77000元)70%】,该部分费用由人保铜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不计免赔率应赔偿原告178500元(300000元85%70%),剩余款项369917.45元由被告赵继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玲、满某各项损失263200元;二、被告赵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玲、满某各项损失36991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赵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