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余小琴、柯琪、柯志与柯昌根、陈新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琴,柯琪,柯志,柯昌根,陈新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余小琴,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9********。委托代理人苏益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证据、代写法律文书、提供证据、进行和解。原告柯琪,女,生于2009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组。身份证号420322200908014525.原告柯志,男,生于2012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组。身份证号420322201203274516.法定代理人余小琴,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组。系原告柯琪、柯志母亲。被告柯昌根,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52********。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新菊,女,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3********。系被告柯昌根妻子,原告余小琴婆母,原告柯琪、柯志的奶奶。委托代理人师家余,男,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夹河镇小王沟村*组。系被告陈新菊姐夫。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小琴、柯琪、柯志诉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柯昌根在郧西农村商业银行夹河支行的储蓄存款予以部分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传深、王开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益明、原告柯琪与柯志的法定代理人余小琴、被告柯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陈新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家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琴、柯琪、柯志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余小琴与二被告之子柯尊洪结婚,生育了一女一子。2014年7月15日柯尊洪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林正山开办的私营板厂上班时意外死亡。事发后经过死者户籍地郧西县夹河镇司法所领导出面调解,死者家属与林正山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正山一次性赔偿柯尊洪近亲属各项费用15万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户籍地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支部书记邹昌安带回10万元,此10万元现存入被告柯昌根帐户,由被告陈新菊弟弟陈兴喜带回5万元,陈兴喜带回的5万元用于索赔人员的往返费用和安葬柯尊洪支出了3万元,尚有2万元。为柯尊洪死亡抚恤金分割问题原告余小琴多次找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对柯尊洪的死亡抚恤金依法分割。原告余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小琴与柯尊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小琴与柯尊洪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余小琴与柯尊洪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余小琴与柯尊洪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余小琴与柯尊洪所生女儿柯琪与儿子柯志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柯琪与柯志出生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据四、2014年8月14日郧西县夹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林正山与原告余小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柯尊洪于2014年7月15日在给林正山所办的扒皮厂务工时死亡后原告余小琴与林正山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证据五、夹河镇大王沟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夹河镇民政办公室签章属实。证明原、被告家庭因柯尊洪死亡导致困难程度加剧。证据六、郧西县夹河派出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家庭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柯昌根、陈新菊与其次子柯尊亮以及柯尊洪与其女儿柯琪、儿子柯志的身份情况。证据七、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支部书记邹昌安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有邹昌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昌安证明柯尊洪于2014年7月15日在河北省务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15万元,此款由其保管10万元,陈兴喜保管5万元,其保管的10万元交给陈兴喜后存入柯昌根在郧西农村商业银行夹河支行的账户。被告柯昌根辩称:柯尊洪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扣掉所有支出费用后尚有6.50万元,另柯昌根要求抚养柯尊洪子女,为此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剩余12万元赔偿款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柯昌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洪国与宋文建于2014年8月18日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安葬柯尊洪陈兴喜经手购买物品支出的情况。证据二、陈威、陈兴田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柯尊洪死亡后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三、2012年3月6日户名为陈新菊的邮政储蓄银行4900元取款凭单一份。证明柯尊洪曾向其母借款49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兴喜(系被告柯昌根妹夫)出庭证言。陈兴喜证明柯尊洪死亡后支出交通与安葬等费用的情况,同时证实其经手的5万元赔偿款因运尸、购物、安葬、支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已支出完毕。被告陈新菊辩称:要求柯尊洪与原告余小琴所生育的子女由我丈夫柯昌根抚养。被告陈新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余小琴提供的证据无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柯昌根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柯昌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人证实柯尊洪死亡后支出情况其只认可共计3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柯昌根提供的证据三认为柯尊洪曾向被告陈新菊借款4900元不属实。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柯昌根提供的关于陈兴喜经手5万元赔偿款支出的情况证人陈兴喜能够说明去向,并且得到被告认可,原告认为陈兴喜经手5万元赔偿款仅支出3万元,因其认可的运尸费就为1万元,况且其没有证据否定证人陈兴喜证实的情况,为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兴喜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柯昌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受质证,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柯昌根提供证据三因此证据只是被告陈新菊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实柯尊洪向被告陈新菊借款的事实,被告以此证据证实柯尊洪曾向被告陈新菊借款49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夫妻共生育一女二子,女儿已出嫁,长子柯尊洪(即原告余小琴丈夫已去世),次子柯尊亮已成年,尚未成家。原告余小琴与柯尊洪共生育一女柯琦(现年6岁)一子柯表(现年3岁),即原告柯琪与柯志。2014年7月15日柯尊洪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务庄镇受雇于林正山开办的私营树木旋皮厂从事旋皮劳务时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柯尊洪死亡后其户籍地村干部与部分亲属参与了索赔事宜。2014年8月14日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余小琴与雇主林正山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5万元的协议,协议注明赔偿款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火化费、参与人员往返路费、住宿费等。此15万元赔偿款由参与处理事故的死者户籍地村干部邹昌安保管10万元,由死者姑父陈兴喜代管5万元。其中邹昌安代管的10万元已于2014年8月存入被告柯昌根银行帐户。陈兴喜代管的5万元已用于支出运尸、购物、安葬及参与处理事故部分人员的交通费等。柯尊洪安葬后因对剩余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余小琴丈夫柯尊洪死亡后雇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主要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恤和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而非遗产,除去已支出的丧葬等费用外,其余赔偿款应依法由其近亲属(即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主张柯尊洪死亡赔偿款尚有1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案情,本院只能认定柯尊洪死亡赔偿款尚有10万元。被告辩称柯尊洪生前曾向被告陈新菊借款4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柯尊洪曾向其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柯尊洪的死亡赔偿款剩余部分不足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了秉承死亡赔偿款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恤、生活费用支出的原则,并从照顾未成年的小孩、兼顾老人进行分配,同时考虑二被告有一子一女,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形进行分割,原告柯琪、柯志各分得3万元,原告余小琴分得1万元,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各分得1.50万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原告余小琴与柯尊洪所生子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尊洪死亡赔偿款剩余10万元,由原告柯琪、柯志各分得3万元,原告余小琴分得1万元,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各分得1.50万元。原告柯琪、柯志分得的赔偿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余小琴代管。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柯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余小琴与被告柯昌根、陈新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传深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